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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冕宁民初字第618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杨**、杨**、杨*林诉被告四川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杨**、杨**、杨*林和被告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宏模乡优胜村的管电员杨**(系原告邓**的配偶,其他三原告的父亲)经优胜村二组用电户的请求,在检修线路时,不慎从电线杆上摔下致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去世。杨**管电已有二十年,先是管理优胜村整村的电,后是管理优胜村三组和仔家村,出事时为优胜村二组、三组的管电员,由于农村的管电员不仅为电厂的抄表员,同时还负责为用户做各种工作。具体来说:首先,杨**按照电力公司的有关规定,按时将电费上交,若迟交电费会被罚滞纳金,也会自觉服从规定,缴纳信誉保证金;在电力运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或因意外因用户用电短路造成财产损失等,会及时上报电力公司,听取意见和建议,再采取相关措施;在管电过程中不能私自提高电价,其收费的高低和对用户服务的好坏,受电力公司监督;其管电范围为优胜村二组和三组,也受电力公司的指定。因此依据《电力法》第三十三条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查表人员进入用户……,可知查电人员和抄表人员为供电企业的员工,而杨**不仅是查电人员还是抄表人员。依据以上事实,从某种意义上说,杨**的管电行为受电力公司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存在隶属关系。其次,杨**在管电过程中,为电力公司做了所有对用户该做的工作,而且这些工作不是一月两月、一年两年,从通电到现在都是这样的事实,农村的管电员,并不仅仅要挨家挨户抄个电表而已,更重要的是还要保障每家每户用电畅通,为他们安装电表、检修线路,比如家里增加用电量,需要把单相电转为三相电的,这需要去重新牵线、新装大电表;新修房子的,妨碍他修筑的线路要拆了,拆了又要给他把线路接通,现在新修房子都要用机器,什么搅拌机、电焊机等,得接通三相电,还有砍树把电线砸断了的、需要新栽电杆的等等各种情况,都是由农村管电员去完成。而《供电营业规则》第十六、十七、二十二条明确载明,任何单位和个人需新装用电或增加电容量、减容、暂停、迁址、移表、暂拆、分户、并户等,要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场所办理。电力公司明确知道自己有这些义务,但长期不作为,默示基层管电人员做这些工作,所以杨**在做上述事情时,应当视为受到公司的默认,以电力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为电力公司创造了经济利益和其他物质利益。再次,杨**管电已经二十年左右,他与电力公司的关系是一种较为稳定、长期、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结合关系,提供自己的劳务,换取电力公司的劳动报酬,电力公司将抄表员所收用户的电费减去总表的电费,用以支付管电员的劳动报酬,这也视为支付报酬的一种方式。最后,杨**的管电工作最先由电厂工作人员要求过,让他管理电,后村上也来请求过,让其管。如果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否认,说是村上的书记、村长请他管的电,因电力为特殊商品,根据《电力法》等相关规定,乡、村无权经营电网,故村上是受电厂的委托,才找到杨**管电的,所以选任杨**为管电员,电力公司是委托人,因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本院查明

鉴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确认杨**与冕**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杨**在管电期间,经用户的请求为其检修线路,在工作中意外身亡,根据《民法通则》、《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应由雇主电力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死亡补偿金176060元,由于出事时电力公司不理不问,消极面对此事,并以放火把节为借口,推卸、拖延、不解决,致使原告多次包车请人到电力公司讲理,以至让死者放了五天才入土,故请求法院根据事实情况判处被告承担丧葬费30000元。另死者只有六十岁,含辛茹苦供出三个大学生,而今虽有较好工作却不能尽孝,给死者亲属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依(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处被告赔偿近亲属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6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安管电工作已有二十年,先是管理优胜村整村的用电,后是管理优胜村三组和孜家村的电。杨*安的工作任务是维护线路的畅通、每月抄查电表、收缴电费、然后将电费交给被**电公司。被**电公司对杨*安的工作情况和性质是明知的。虽然杨*安和被**电公司没有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杨*安所从事农村电管员是长达二十余年是事实。其工作范围是被**电公司工作内容的一部分,故原告杨*安与被**电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属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杨*安与电力公司的关系是一种较为稳定、长期、持续性的从事某项或几项工作的性质。2014年8月3日杨*安人身损害发生时是经优胜村二组用电户王**的请求,在检修线路时,不慎从电线杆上摔下致重伤,医治无效死亡。属劳动者在给用工单位从事劳动过程中伤亡,属劳动争议案件,诉讼需劳动仲裁前置。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释明了,原告先撤诉,后又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杨**、杨**、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1.15元,退还四原告承担591.15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凉山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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