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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刘*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花溪碧小区旁,从一陌生男子处以3500元的价格购得一辆无机动车正规手续的银灰色长安面包车自用。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刘*驾驶该车辆在新都区龙桥镇杏田村15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挡获。经查实,该车辆系原车牌号为“川AL35Y9”的被盗车辆。经新都**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刘*驾驶证信息、川AL35Y9车架信息及被盗信息、刘*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盗汽车案件相关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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