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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四川眉**限责任公司与彭**炜冶化矿业**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国网四川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彭**公司)与彭**炜冶化矿业**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供电公司诉称,彭*矿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日。公司成立后,便与彭*金炜氧化锌厂共用一个电户头进行生产经营;彭*矿业公司向彭*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明证实,彭*金炜氧化锌厂是彭*矿业公司下属企业;后因彭*矿业公司的用电量增大,便与彭*金炜氧化锌厂分户另立电户头用电,彭*矿业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同彭*供电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供用电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彭*供电公司履行了供电义务,被告彭*矿业公司老当益壮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拖欠原告电费款84260.01元。双方在《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四十条:用电人有以下违约行为的还应按合同约定向供电人支付违约金;该条第(4)项一款约定: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据此,彭*矿业公司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应向彭*供电公司支付逾期交付电费的违约金为66481.93元。现被告彭*矿业公司共欠原告彭*供电公司电费和违约金150741.94元。原、被告经多次协商、催收无果。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彭*矿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彭*供电公司电费84260.01元。2.被告彭*矿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彭*供电公司所欠电费的逾期违约金66481.9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矿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彭**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日,彭**炜氧化锌厂成立于2006年1月11日;被告彭**公司公司成立后,便与彭**炜氧化锌厂共用一个电户头进行生产经营;彭**公司向彭**公司提供的证明证实,彭**炜氧化锌厂是彭**公司下属企业;后因彭**公司的用电量增大,便与彭**炜氧化锌厂分户另立电户头用电。彭**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同彭**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供用电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彭**公司履行了供电义务,被告彭**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被告2015年7月份欠原告电费26842.99元{(已用42692.80元-预存15849.80元)含基本电费}、8月份欠基本电费32500元、9月份欠基本电费29250元,共计被告拖欠原告电费款84260.01元。双方在《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四十条:用电人有以下违约行为的还应按合同约定向供电人支付违约金;该条第(4)项一款约定: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彭**公司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应向彭**公司支付逾期交付电费的违约金为66481.93元(2014年7月份的违约金23594.99元、8月份25545元、9月份17341.94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的电费应由电度电费、基本电费、力调电费组成。被告在2014年7月份未用电后在同年的9月才告知原告停用电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的基本信息以及彭**炜氧化锌厂工商登记的基本信息;2.原、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原件;3.被告欠原告2014年6、7、8、9月份电费的模拟电费发票以及正式发票;4.2014年12月26日原告给被告的停电通知原件;4.被告欠原告电度电费、基本电费、力调电费以及违约金的计算表以及对欠电费金额的说明和大工业客户电费构成说明。被告未提供证据。以及原告在法庭的陈述等在卷作左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规定,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彭**公司支付所欠电费84260.01元的诉讼请求。庭审核实,原、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后,原告履行了供电义务,被告只支付了2014年7月1日之前的电度电费、基本电费、力调电费,同年7月份的电度电费、基本电费、力调电费,以及8月、9月份的基本电费未支付;原告对其诉求提供了催收时的模拟电费发票,以及四川**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加以佐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人合同。”规定。原告该项诉求,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彭**公司支付所欠电费的逾期违约金66481.9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中止供电。”以及《中华人**工业部令第8号第九十八条:“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1.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2.其他用户:(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规定。原告该项诉求,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冶化矿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国网四川眉**限责任公司电费84260.01元以及违约金66481.93元,共计150742.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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