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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勇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肖**采用灰刀撬锁的方式进入郫县安靖镇土地村蒲某某的租住房内,将其一台价值人民币2907元的台式电脑盗走,在销赃过程中被挡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肖**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肖**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肖**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肖**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肖**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肖**予以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了书面谅解书,以证实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肖**在出售被盗电脑时,被失主发现并报警,后民警将被告人肖**挡获,经讯问,被告人肖**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15年5月1日,被害人蒲某某出具了对被告人肖**予以谅解的书面谅解书。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肖**的供述,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证人纪某某的证实;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肖**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辨认被告人肖**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肖**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及被告人肖**的辩护人提供的谅解书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无前科,系初犯,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肖**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具有认罪、无前科、已退赔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肖*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灰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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