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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四川蜀**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四川蜀**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司)、贺**建筑工程分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蒲绍福,被告蜀**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双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经人介绍至位于成都市青**场中建三局承建由被**公司分包给被告贺**的三座大楼的防水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4.5元/㎡。原告遂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3年12月30日经中建三局工长验收后,原告的劳务费用应为24万多元,被告贺**支付部份款项后,还应支付6万多元。经催收无果,请求:1.确认原告所作防水施工面积;2.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6万余元、赔偿损失2万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蜀**司及贺**辩称,被告蜀**司承建涉案工程中防水部份属实,由被告贺**实施,后交原告实际施工,以实际核算金额为准;原告在施工过程不按规定施工被罚款7000元及与他人打架而由被告贺**代垫付的损失5000元应予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蜀**司承建中建三局华置广场防水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贺**,贺**又将其中部份工程(裙楼、办公楼B栋及酒店一至二楼)交由朱**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以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施工单价为4.5元/㎡。朱**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朱**施工量总计39721.977㎡,总金额为178749元。朱**认可贺**已支付170000元,贺**陈述已付183000元,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朱**、贺**身份信息、蜀**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施工方量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审理中,1.朱**提供点工清单,拟证明除施工面积外还应增加点工的费用共计16830元。蜀**司、贺**质证称无签字,不予认可。2.贺**提供罚款通知书及收条,拟证明朱**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施工被总承包方予以罚款以及朱**与他人打架被罚款7000元和代其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其中罚款通知单载明罚款对象为蜀**司,金额为3700元,因打架而罚款的通知单未载明具体打架人员名称,金额为1000元,收条载明”今收到朱**打人付5000元医药费。刘金权”。朱**质证称罚款无法律依据,其未打人,对罚款通知单及收条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蜀**司将其承建的防水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贺**承建,贺**又转包交给实际施工人朱**施工,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工程转、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关系。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朱**有权请求贺**给付其实际施工的费用。由于双方一致认可朱**实际施工费用金额为178749元,因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付款金额,故扣除朱**自认的170000元,贺**还应支付朱**8749元。由于朱**所提供的点工清单既无蜀**司及贺**的盖章,亦未得到其认可,故其主张的点工金额16830元之诉讼请求,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其主张的损失20000元,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贺**所称要求在朱**所施工金额中扣除罚款及代垫付医药费的辩称理由,由于其提交的罚款通知单是针对蜀**司而出具,且双方对此亦无相应约定,而收条所载明的人员亦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其辩称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朱**要求蜀**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主张,因蜀**司将防水工程非法转包给贺**后,由贺**直接与朱**建立建筑工程分包关系,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仅在蜀**司是发包人且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本案中,蜀**司相对实际施工人朱**而言,既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发包人,故其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的部份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8749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贺*清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此款已由原告朱**预交),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朱**承担400元,被告贺**承担500元,其应付部份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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