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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张**、张**、杨*甲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张**、张**、杨*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张**、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张**、被告杨*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四被告系原告亲生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原告在丈夫李*甲去世后双目失明生活不能自理,2015年2月以来四被告在赡养原告问题上相互推诿,致原告生活困难,请求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护理费500元,生病期间医疗费四被告平均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四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个人身份及原被告间系母子关系;2、敬老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身体条件若由敬老院代养,代养金每月生活费、护理费需1500元,医疗费在外。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愿赡养原告,但赡养应以儿子为主,女儿为辅。

被告张*丙辩称,分家时未分得原告的财产,应由得财产的儿子尽主要赡养义务,女儿只能大帮小补。

被告张*乙辩称,自己年幼时就被幺叔张*丁收养,不再有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

被告杨*甲辩称:愿按照原告的意愿尽自己的赡养义务。

被告张**、张**、张**、杨**对原告方举证无异议,被告张**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张*戊、廖某某、张*己的证言,证人张*戊证实张*庚死亡后,张**随其幺叔张*丁生活,算工分、分粮食都计入张*丁**,郭某某未再抚养张**;证人廖某某证实张*庚死后张**由幺叔张*丁抚养成人,工分登记在张*丁**,郭某某未再对张**尽抚养责任;证人张*己证实听自己父亲说过张*庚死后,张**由张*丁收养。2、证人张*丁、张*辛当庭作证。证人张*丁证实其兄张*庚病故前提出将张**给自己收养,叔爷张*辛也在场,因系自家子侄,是口头交托,无收养文书、未举行收养仪式,也没有改口父子相称,自己分家后与父母同住,张**从5岁多就与爷爷,奶奶和自己一家生活至其独立生活,成年后结婚入赘是原告郭某某置办的嫁妆;证人张*辛证实,不清楚张*丁、张*庚协商收养的过程,只知道张*庚子女多,张*庚死后,张**与爷爷,奶奶、幺叔张*丁一家共同生活至其独立生活,张**的粮食是分到张*丁**的,不知道户口是否变动。被告张**、张**未举证。杨**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结算票据各一份及原告门诊治疗票据2张,证实原告2016年3月生病住院情况,原告郭某某、被告张**、张**、张**无异议。

原告郭某某质证意见是张**未收养张*乙,在张*庚死后,孩子奶奶提出张*乙随他们生活,因张**分家与父母在一起,所以张*乙与张**共同生活了几年,张*乙结婚入赘是自己为其置办嫁妆。被告张*甲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当时自己年龄小,父亲张*庚去世前是说过叫幺爸(幺*)张**帮到带一个孩子,张*乙随爷爷、奶奶、幺爸在一起生活过几年,不知道户口是否迁走。被告张*丙、杨*甲质证称当时情况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张*庚婚后生育子女4人:张*甲、张*乙、张*丙、张*申(已死亡),1970年10月张*庚病故。1971年原告郭某某与李*甲结婚,生育被告杨**,2014年9月李*甲病故。李*甲病故前,郭某某与李*甲单独生活,李*甲病故后,原告郭某某视神经萎缩逐渐双目失明,随被告张*乙生活3个月,其它时间与被告杨**共同生活,期间张*甲、张*丙支付了部分赡养费,但四被告为原告赡养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赡养。2016年3月17日至3月22日,原告因高血压性心脏病、高血压、高血脂症、高尿酸血症、脂肪肝、肝功能不全在大**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门诊费用217元,住院自付费用720.10元。

另查明,张**之弟张**结婚分家后与父母共同生活。张**病故时子女4人均年幼,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张*乙随爷爷、奶奶及张**一家共同生活至自立,期间仍称张**“幺爸(幺*)”,未以父子相称,未写收养文书、未举行收养仪式。被告张*乙成年后结婚入赘女方家,原告郭某某以母亲身份为其置办结婚用家具(嫁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郭某某年老多病、双目失明无生活自理能力,四被告均应当履行赡养义务,提供原告生活费用、在生活上予以照料并提供精神上的慰藉。原告要求4被告赡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鉴于被告张**、张**、张*乙均不在原告居住地生活,原告由被告杨*甲照料为宜,4被告应承担的赡养费结合原告生活、护理的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确定。

被告张**、张**提出赡养老人应以“儿子为主、女儿为辅”的辩解意见,与我国男女平等的法律原则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提出“分家时未分得原告的财产”的辩解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扶助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同样也不能以“未分得原告的财产”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乙关于“已被张*丁收养,不再有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张*庚病故后,在原告郭某某照顾4个年幼子女家庭生活困难的情况下,被告张*乙随爷爷、奶奶和幺叔张*丁一家人生活,与张*丁仍然以叔侄而不是父子相称,无收养文书、未举行收养仪式,是一种亲人间的帮助行为。被告张*乙成年后入赘,原告郭某某以母亲身份为张*乙置办嫁妆,李*甲死后被告张*乙亦对原告郭某某在尽赡养义务,张*丁与张*乙之间并未形成收养关系,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乙对原告郭某某负有赡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张**、杨*甲自2016年4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郭某某生活费、护理费、门诊医疗费400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本年4月至9月的赡养费,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本年10月至次年3月的赡养费,以此类推。

二、原告郭某某住院治疗费用凭票据由被告张**、张**、张**、杨*甲平均承担。2016年3月17日至3月22日原告住院治疗自付费用720.10元由四被告平均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张**、张**、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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