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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被告的父亲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两三个月。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拒不还款,嗣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帅泽鹏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借得原告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作为凭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贷双方对讼争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讼争借款属于不定期借款,借款人可以随时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陈*借款本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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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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