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限公司与四川科**有限公司、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限公司(下称劲**司)与被告四川科**有限公司(下称科**司)、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劲**司的法定代表人姜**、被告科**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被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劲**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科**司长期有业务往来,通过结算被告科**司欠原告货款12980元一直未归还。后被告科**司于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宣称已将货款支付与被告熊**。原告并没有委托被告熊**收取该款,被告熊**又否认收取了该款。致使原告至今未收到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欠款12980元,并按银行利率4倍从2011年5月起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科**司辩称,《证明》是被告科**司出具的,货款确已支付与原告的员工熊玉兰。即使未支付,原告从2011年5月至今4年多的时间未向被告科**司主张过权利,也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科**司的诉讼请求。另外,对原告对拖欠货款主张4倍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熊**辩称,被告熊**从未收到被告科**司欠原告的货款12980元,本案买卖欠款一事与被告熊**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科**司长期在原告处购买锯条锯床等产品。经结算,截止2011年初被告科**司欠原告货款1298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司欠成都**限公司锯条锯床款,合计壹万贰仟玖佰捌拾元整已由熊**于2011年5月份收完。特此证明”,落款处加盖了被告科**司印章。根据此证明,原告向被告熊**收取货款被拒绝。原告即于2011年6月26日以被告熊**职务侵占(本案标的是其中一笔)向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报案,该局立案侦查终结并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成金检刑不诉(2013)3号不起诉决定书。原告不服,依序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和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均被驳回。鉴于此,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以熊**犯职务侵占罪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后2014年12月9日撤回了自诉。原告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被告科**司不能举证证明已将货款给付与被告熊**;被告熊**也否认收到过该货款;原告坚持向二被告主张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报案材料、不起诉决定书、申诉复查决定书、撤回自诉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科**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客观反映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及相关的拖欠货款的事实,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科**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应当继续履行,且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熊**既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也未参与合同的履行,本案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对原告向被告熊**主张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科**司认为原告向其主张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明》,已通过其认为积极的方式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比如向公安机关报案,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等方式均在主张权利,通过上述方式尚不能实现自己权利的情况下,原告将二被告起诉至本院,其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对被告科**司的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限公司给付货款12980元,并支付利息(以货款本金1298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率从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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