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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代理检察员方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因个人兴趣爱好,在会理县城关镇顺城东路635号1栋2单元10号(会**商局家属院)其本人家中,长期存放子弹及气枪铅弹等物品。2014年8月4日11时许,会理县公安局民警对杨某某家依法进行搜查,在杨某某家中查获相关弹药,其中疑似枪弹195发、铅弹1047发。经鉴定,手枪子弹共计85发、步机枪穿甲弹共计10发、步机枪弹共计92发、空包弹3发、练习弹2发、弹药散件3件、能用气枪发射的铅弹1047发。

指控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子弹和气枪铅弹等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称其所持有的子弹已存放很多年,是否能击发都未知。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子弹是因兴趣爱好,持有期间没有实施买卖及使用行为,且持有年限长,已超过追诉时效。在其工作期间,一贯表现优秀,现又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个人兴趣爱好,在会理县城关镇顺城东路635号1栋2单元10号(会**商局家属院)其本人家中,长期存放子弹及气枪铅弹等物品。2014年8月4日11时许,会理县公安局民警对杨某某家依法进行搜查,在杨某某家中查获相关弹药,其中疑似枪弹195发、铅弹1047发。经鉴定,手枪子弹共计85发、步机枪穿甲弹共计10发、步机枪弹共计92发、空包弹3发、练习弹2发、弹药散件3件、能用气枪发射的铅弹1047发。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4日11时58分,公安机关到会理县城关镇顺城东路635号1栋2单元就李某某与杨某某争吵砸东西一事调解时,李某某向民警举报称,杨某某家里私藏有枪支弹药,后在搜查过程中,民警在杨某某家发现大量弹药。经对杨某某传唤讯问,杨某某对非法持有弹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4日11时许,我到会理**工商局家属院2单元5楼杨某某住处搬我的东西,杨某某不准,卢某某等人将杨某某按在沙发上,警察来后,杨某某还用手掐我脖子,威胁我,我就向一个女警察举报杨某某家里收藏有枪支弹药,并协助警察在杨某某家阳台上衣柜里找到了子弹,后来又找到了气枪铅弹。原来我还看到过杨某某收藏的枪支零件枪管、弹夹等。

3、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退役后于1991年在通安工商所上班,杨某某是工商局经检队的人,但我没有拿过子弹给他。

4、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1985年1月我从部队退役回来后,杨某某在黎溪工商所上班,他叫我带上子弹去黎海干海子打野鸭,我到黎溪后在杨某某家门口就将我的步枪子弹全部给了杨某某。当天我们打了一天的野鸭,我当时认为我给的子弹也全部打完了。

5、搜查笔录及图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会理县城关镇顺城东路635号1栋2单元10号杨某某住宅进行搜查,并在其家中朝南面卧室南墙外放置在阳台上的木制衣柜内右侧下端搜查出195发军用子弹,在其家中朝北面的储藏室内南墙储物柜底端搜查出1047发气枪铅弹。

6、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杨某某处扣押了五四式手枪子弹55发、六四式手枪子弹30发、步枪子弹102发、损坏的步枪子弹3发、空包弹5发、气枪铅弹1047发。

7、辨认笔录及图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非法持有弹药的现场进行辨认,并辨认出民警搜出的195发军用子弹是藏在其家中朝南面卧室南墙外放置在阳台上的木制衣柜内右侧下端。1047发气枪铅弹是藏在其家中朝北面的储藏室内南墙储物柜底端。

8、枪弹痕迹鉴定意见书及图片证实,所送检的从杨某某处查获的枪弹散件及子弹进行了编号,经鉴定,步机枪散件有3件;送检的枪弹1、2系56式步机枪空包弹共3发;枪弹3系79式步机枪弹1发;枪弹4、5系53式步枪弹共2发;枪弹8系56式步机枪练习弹2发;枪弹6、7、9、10、12、13、14、15、16、17、18、19、20、21、22、23系56式步机枪弹共89发;枪弹11系56式步机枪穿甲弹共10发;枪弹24、25、26、27、28、29、30、31、32、33、34、35、54系54式手枪弹共55发;枪弹36、37、38系64式手枪弹共30发;疑似枪弹39系铅弹共1047发。

9、侦查实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按17%的比例,由被告人杨某某从自己所非法持有的54式7.62mm手枪弹30发中随机抽取5发,从64式7.62mm手枪弹55发中随机抽取9发,从56式7.62mm步枪弹101发中随机抽取17发,用56式半自动步枪、79式微型冲锋枪及77式手枪进行射击,所抽取的子弹均能正常击发,穿透铁皮枪靶。

10、会理县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所举报的他人犯罪线索,现处于进一步侦查过程中,但未发现相关人员犯罪问题。

被告人杨某某关于非法持有195发军用子弹及1047发气枪铅弹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之间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子弹和气枪铅弹等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关于其所持有的子弹存放年限长,是否能击发未知的辩解意见,因侦查实验已证实,由其本人随机抽取的子弹均能正常击发,且穿透铁皮枪靶,故该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子弹时间长,已超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子弹的行为是处于持续状态,未超过追诉时效,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相关部门尚未查证属实,故立功不能成立,该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所持有的子弹未用于买卖及使用,且杨某某在自身工作岗位上表现优秀的辩护意见,因该意见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该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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