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与成都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的法定代表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地毯(饰品)。经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核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细”,该“欠条明细”载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具体时间及金额和总计人民币45028元,但被告现一直拒付货款,并将厂房和设备出租给部分债权人。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50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家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即有经济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地毯饰品,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2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45028元的欠条。此后,被告未再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工商档案查询通知单、欠条各一份入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能客观反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28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028元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支付货款人民币450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