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民检察员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23时51分许,被告人罗*醉酒后驾驶川A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本市武侯区晋阳路185号门前时被民警临检挡获。依法提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03.8mg/100ml。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照片及笔录、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罗*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摩托车,血液乙醇浓度为103.8mg/100ml,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归案后如实供认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血液乙醇浓度及未造成交通事故等犯罪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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