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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四川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堂连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天源堂连锁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源堂连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1年6月至11月,天**锁公司向刘**收购虫草、贝母等中药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经口头商定价格后,刘**将货物向天**锁公司交付,天**锁公司收到货物后向刘**出具入库单,天**锁公司除了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有410439元货款未向刘**支付,2002年起至今,刘**多次向天**锁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邹**要货款,但因天**锁公司关闭门店人去楼空,刘**未收到所欠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锁公司向刘**支付410439元货款并支付从2001年12月1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30000元(暂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天**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原告刘**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刘**身份证复印件、天**锁公司企业信息,用以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入库单》15张,用以证明天**锁公司收到了刘**交付410439元的中药材,天**锁公司进行签章和库管员杨**进行签字;

3、《询问证人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天**锁公司的总经理邹*涉及刑事案件,杨**是天**锁公司的库管员,杨**负责收中药材的事实;

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2003)成刑终字86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天**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均涉嫌刑事犯罪,刘**无法向天**锁公司收取货款,总经理邹*已经服刑,法定代表人蒋曾实在逃,天**锁公司关门停业,刘**无法主张权利;

5、天**锁公司总经理邹*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刘**一直向天**锁公司主张权利,天**锁公司同意向刘**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天源堂连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刘**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本院依职权调取证人杨**的《询问证人记录》原件,与原告刘**提交的复印件一致,而天**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刘**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刘**向天**锁公司提供虫草、贝母等药材,天**锁公司收货后由其工作人员杨**开具入库单。具体明细为开票日期2001年1月至11月期间15笔供货,开票未付金额合计410439元。天**锁公司的杨**在填单栏签名。邹*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01年天源堂连锁各门店在刘**收购虫草、川贝等,因邹*服刑没有付完货款,刘**也一直在主张权利找邹*付款,也出示过公司库管员杨**入库单和签字,作为股东邹*同意将天源堂连锁各门店在医保局销售货款和保证金付给刘**。至今天**锁公司尚欠刘**货款共计410439元未付。

另查明,邹*系天源堂连锁公司股东及总经理。2002年3月20日,邹*因涉嫌偷税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03年4月29日,邹*因犯偷税罪、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向天**锁公司提供虫草、贝母等货物,天**锁公司出具入库单予以确认,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天**锁公司收货后未支付货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刘**要求天**锁公司支付货款410439元,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刘**与天**锁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已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没有证据表明对货款给付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天**锁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但天**锁公司收货后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410439元。因此,刘**请求天**锁公司支付货款4104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要求天**锁公司支付利息,即从最后一次供货的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中,最后一次供货为2001年11月22日,刘**主张从2001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天**锁公司占用刘**资金属实,刘**主张天**锁公司延期付款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货款410439元,偿付利息(以41043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06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8506元,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款项已由原告刘**先行垫付,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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