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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成**限公司诉成都**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有限公司(简称成实塑胶公司)诉被告成都**工程公司(简称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成实塑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实塑胶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成实塑胶公司分包成**公司承建的“海桐三期”2#、3#、4#、5#、10#、11#楼的塑钢门窗施工。合同签订后,成实塑胶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成**公司交付工程,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办理了结算,确认应付工程款为3532780元。经成实塑胶公司多次催收,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分期向成实塑胶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成**公司仍未按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成实塑胶公司认为,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利息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算;对于《付款承诺函》中载明的成都市**材经营部赊购建材的欠款,因为成实塑胶公司系受成**公司的指令向成都市**材经营部供货,该部分建材欠款应由成**公司向成实塑胶公司支付;对于《付款承诺函》中载明的工程款优惠部分,系成**公司单方确定的,未经成实塑胶公司认可,且该优惠是建立成**公司按承诺足额付款的情况下才能获得的。请求判令:成**公司向成实塑胶公司支付工程款1375059元(庭审中,成实塑胶公司确认该款项包括工程尾款1232780元及成都市**材经营部尚欠的142279元),并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为82503.54元;由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异议,对双方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也予以认可,但《付款承诺函》中载明的成都市**材经营部尚欠成实塑胶公司的款项不应由成**公司向成实塑胶公司支付;成实塑胶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工程款包含有质保金,应予以扣除;且成实塑胶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分别从竣工时间及质保金到期时间开始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成**公司(甲方)与成实塑胶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海桐三期工程中的2#、3#、4#、5#、10#、11#楼的塑钢门窗的制作和安装工作分包给乙方;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息);分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扣留乙方承包工程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满后且无乙方必须承担的质量问题,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比例予以退还。

2013年11月15日,成**公司与成**公司办理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结算的总金额为3532780元,工程质保金为176639元,扣除质保金后的总金额为3356141元。

2014年9月15日,成**公司向成实塑胶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应付成实塑胶公司海桐三期塑钢门窗工程款的分期付款计划如下: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300000元;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3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300000元;2015年1月20日前全部结清工程决算尾款332780元,扣除成实塑胶公司的工程款优惠110340元后,实际支付222440元;并备注:关于工程合同中11#楼,成**公司制定由成都**昌建材经营部分包施工,其在成实塑钢公司的型材欠款142279元,成**公司承诺配合和协助成实塑胶公司清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成实塑胶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成**公司的企业信息的查询通知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结算单》,《付款承诺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成实塑胶公司作为施工方*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塑钢门窗的制作和安装工作,且被告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已经与成实塑胶公司办理了工程款结算,结算的总金额为3532780元(含质保金176639元)。办理工程结算后,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向成实塑胶公司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前全部结清工程决算尾款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32780元=1232780元(未扣除成**公司主张的优惠款11034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成**公司尚未向成实公司支付上述承诺应付的工程款项,则成实塑胶公司主张成**公司向其支付上述工程尾款123278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成**公司主张扣除的优惠款110340元。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应扣的优惠款系其与成实塑胶公司达成的合意,而其在《付款承诺函》中明确扣除优惠款110340元系其单方处分成实塑胶公司的权益,且成实塑胶公司对该部分应扣优惠款予以否认,故对成**公司该项要求扣除优惠款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成实塑胶公司主张成**公司向其支付成都市**材经营部尚欠的142279元,由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利息。成实塑胶公司主张按照结算时间开始计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虽然本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5%,但成实塑胶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且上述《结算单》也仅明确了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并未明确付款时间。根据上述双方均认可的《付款承诺函》载明的内容,成**公司对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作出了承诺,且成实塑胶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即可以认定双方对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达成合意,故应根据上述《付款承诺函》载明的付款时间来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即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6日开始至2014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按照300000元应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11月16日开始至2014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按照600000元应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12月16日开始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按照900000元应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1月21日开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232789元为基数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成**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32780元,并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开始至2014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以300000元应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11月16日开始至2014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以600000元应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12月16日开始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以900000元应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1月21日开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232789元为基数计算);

二、驳回原告成都成**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成都**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17918元,减半收取89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3959元,由被告成**工程公司负担12596元,原告成都**有限公司负担1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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