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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辩护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钟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静居寺南街“何日君”温泉酒店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刘*熟睡,进入其所在的1-6员工寝室内,将其放在床头的一部三星S4手机(鉴定价格2755元)盗走。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3日在西昌市将被告人钟某某抓获,赃物未追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盗手机购买凭证,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告人钟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的陈述及谅解书,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成都市**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4)第48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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