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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绑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绑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何**在德阳市区拾得彭*的身份证。同年10月,被告人何**通过他人利用彭*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卡用于自己使用。

2015年9月24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何**驾驶川BKXXXX小型普通客车来到德阳**大队附近,看见被害人易某某一人打着伞在路上走。于是何**将车停在易某某附近,从易某某背后用衣服将易某某头部捂住,强行拖上自己车,上车后,何**用自己的外套将被害人绑住,威胁被害人配合。何**将车开至一环路碧桂园附近,在路边垃圾堆的地方捡到绳子及蛇皮口袋,将被害人的手脚绑上,用蛇皮袋将被害人盖上,将车开至孝感和老城北汽车站附近购买了麻绳、透明胶、电话卡等作案工具。被告人何**让被害人给其父亲打电话,并威胁其父亲不准报警,后又驾车将被害人带至旌阳区某村6组一废弃民房内,重新绑好被害人,给被害人家属打电话、发短信,威胁其家人缴纳13万元赎金。当天下午14时许,被害人易某某从废弃房屋内爬出被路人解救。2015年9月24日下午17时许,民警在德阳市某网吧将何**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以勒索被害人家属13万元为目的绑架被害人易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进行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何**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何**绑架罪未给被害人造成伤害,亦未索得钱财,属绑架罪情节较轻,其认罪态度较好,平时无违法犯罪前科,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何**在德阳市区拾到彭*的身份证一张,后何**于同年10月份在德阳**旌阳支行利用该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归自己使用。

2015年9月24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何**驾驶川BKXXXX面包车行驶至德阳市区德阳市交警一大队附近时,见被害人易*某(男,13岁)一人行走,遂产生绑架易*某勒索钱财的故意。何**将易*某强行拉上自己的车后用自己的外套将易*某头套住威胁其不准声张,遂开车在德阳市区一环路碧桂园小区门口垃圾堆找到绳子和蛇皮口袋、在孝感镇和老城北汽车站购买麻绳、透明胶带、电话卡等作案工具,并用上述工具将易*某手脚捆住,叫易*某用电话卡向父亲易*甲打电话威胁不准报警。何**开车将易*某劫持至旌阳区某村6组一偏僻的废弃民房内,并重新用胶带、绳子、口袋绑好易*某,并给易*甲打电话、发短信勒索其交出十三万元赎金,后何**驾车离开犯罪现场去上网。当日下午14时许,易*某自行解脱捆绑后爬至民房外路边被路过的群众解救。

民警接群众报案后于当日下午17时许在德阳市区某网吧将被告人何**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侦查机关出具的挡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易*某、易*甲陈述、证人曾某某、罗某某、唐某某、向某某、彭*、陈某某、张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刑事照相、作案工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何**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勒索钱财为目的而控制他人作为人质并向其家属勒索人民币十三万元的,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其绑架行为未造成客观伤害结果亦未索得钱财,属情节较轻;被告人何**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并使用的,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其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绑架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伤害结果,亦未实际取得钱财,属于绑架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与依法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故对此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金融秩序,根据被告人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23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犯罪所用农行卡一张、作案车辆川BKXXXX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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