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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郭**、中国人民**司仪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郭**、中国人民**司仪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仪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保仪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0月15日,被告郭**驾驶川R5B803号轿车从新政向银山方向行驶,由于车速过快,观察不周,在银山乡马桑垭处将行人李**撞飞5米倒下,事后送往仪陇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10008.47元,由原告之子垫付,出院诊断为:左胸第6、7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胸、腹部软组织受伤;左膝部软组织损伤。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郭**承担全责,李**无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8.47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300元、续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68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43608.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红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我方已垫支费用358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电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未告知免责事项,故自费药品、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

被告人保仪陇**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有异议,被告郭红阳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R5B80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原告受伤未致残,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建议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我方主张医疗费剔除20%自费药品费用;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6时,被告郭**驾驶川R5B803号车从仪陇县新政镇向银山乡方向行驶,行至银山乡马桑垭路段变更车道时将行人李**撞伤。原告李**随即被送入仪陇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住院费用10008.47元。出院诊断为:左胸第6、7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胸、腹部软组织受伤;左膝部软组织损伤。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次事故由郭**承担全责,李**无责任。2015年11月18日原告李**自行委托四川**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继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时间为27天,出院后康复治疗期间1人护理,时间为15天;营养时限为50天,营养费为1500元;误工时限为120天。该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600元。二被告对该鉴定无异议。

另查明,事故车辆川R5B803号车主亦为被告郭**,该车在被告人保仪陇**司电话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被告郭**未在保险合同中对被告人保仪陇**司的责任免除条款进行签字确认。

再查明,原告李**出生于1950年3月15日,事故前身体健康,一直在仪陇县银山乡马桑垭村从事农业生产。原告李**受伤后,被告郭*阳垫支医疗费3500元,救护车费80元。原告李**于2016年1月25日在仪陇县中医院复查用去检查费266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方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仪陇县新政镇马桑垭村委会的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驾驶川R5B803号车在变更车道时将原告李**撞伤,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后作出责任认定:郭**承担全责,李**无责任。被告**支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因此,本院依据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由被告郭**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川R5B803在人保仪陇**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郭**赔付。

原告李**住院治疗产生的住院费用10008.47元纳入医疗费予以计算,对于原告2016年1月25日在仪陇县中医院复查产生的检查费266元,因该费用发生在原告委托司法鉴定后,属于鉴定意见中的继续治疗费。对自费药品的扣减比例二被告当庭协商同意按照总额的15%予以扣减作为自付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从事农业生产,被告对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203元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住院期间系完全由其次子李*护理,且也未提供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护理费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予以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并未致残,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向被告郭红阳明确告知了责任免除条款,因此,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公司承担。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下列费用纳入赔偿范围:

一、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损失:

1、医疗费10008.47元,以医药发票为据,本院酌定扣减15%的自费药品10008.47元×0.15=1501.27元后为8508.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

3、续医费依照鉴定意见为3000元;

4、营养费依照鉴定意见为1500元。

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

1、护理费依照鉴定意见为45697元/年÷365天×(27天+15天)=5258.28元;

2、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元(含被告郭**垫支救护车费80元);

3、误工费依照鉴定意见为34203元/年÷365天×120天=11244.82元;

三、其他费用:

1、自费药品10008.47元×0.15=1501.27元;

2、司法鉴定费1600元。

以上费用合计33622.57元,其中第一项费用由被告人保仪陇**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3818.2元;第二项费用由被告人保仪陇**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6703.1元;第三项费用由被告郭**向原告赔付自费药品费用1501.27元,由被告人保仪陇**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司法鉴定费1600元。对于被告郭**超垫支的医疗费1998.73元(3500元-1501.27元)、救护车费80元在被告人保仪陇**司向原告赔付的费用中予以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仪陇支公司向原告李**赔付30042.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仪陇支公司向被告郭红阳支付2078.7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仪陇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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