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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中国农**限公司隆昌县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农**县支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初字第2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林**原系被告农**县支行的员工,其工作已满30年。2014年10月10日,原告林**向被告农**县支行提交辞职申请书一份,以其自2011年开始,因身体不适一直休病假,因其个人原因,经过深思为由,提出与被告农**县支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0月13日、14日,被告农**县支行及案外人农行内江市分行分别批复同意原告林**辞职。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署《中**银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辞职申请书、中**银行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农**县支行及农户内江市分行文件、《中**银行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调查取证和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因通讯记录涉及公民通讯自由,原审法院无权调取,以及原告没有提供可以特定化证人的信息,原审法院无法通知,故对原告2015年10月26日调查取证申请和通知证人出庭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原告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44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480000元,共计6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是那一方提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对于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由那一方提出,应当由被告农**县支行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农**县支行已经提供由原告林**签名的辞职申请书,证明系原告林**本人主动提出与被告农**县支行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林**仅以该辞职申请等材料系被告农**县支行事先打印好后,由该行派人送至位于成都市的一家名叫“商道茶楼”的地方签署,且以系被告农**县支行原行长唐*主动电话联系建议其辞职、被告农**县支行为正规单位,其自愿辞职不合情理等情况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时,原告林**签署的辞职申请书与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中**银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署时间并不是同一天,其关于有关其辞职申请等材料均为被告事先打印好交由其一并签署的理由也不成立。原告林**提出的自解除劳动合同至其达到退休年龄之间的工资损失,于法无据。故对原告林**提出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上诉称:被上诉人农**县支行采取欺骗、威胁手段,逼迫上诉人林**辞职。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农**县支行签订的辞职协议应无效。上诉人林**没有与被上诉人农**县支行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上诉人农**县支行解除上诉人林**劳动合同不合法,理应赔偿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原审法院应依职权调取上诉人林**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林**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农**县支行答辩称:上诉人林**主动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后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经济补偿金支付条件,更不符合赔偿金支付条件。上诉人林**称被上诉人农**县支行引诱、欺骗、逼迫其辞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林**在原审名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实为要求原审法院为其寻找证人,其申请原审法院未批准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10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林**是否主动申请辞职。被上诉人农**县支行在原审提供《辞职申请书》、《中**银行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中**银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林**主动提出申请辞职。上列证据有上诉人林**签名,在原审庭审经过了双方当事人质证。《辞职申请书》载明“我由于个人原因,经过深思后,郑重向支行提出辞职申请,我自愿与中**银行隆昌县支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中**银行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载明“由于本人个人原因。无法继续为农行贡献自己的力量,经慎重考虑,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中**银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由乙方(林**)提出,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林**主张受被上诉人农**县支行欺骗、威胁和逼迫提出辞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林**上诉称未签订《中**银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未对协议书上的签名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林**向原审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和调取证据申请,因申请调查取证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范围;未提供特定化证人信息,原审法院无法通知,原审法院未准许其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林**主动向被上诉人农**县支行提出辞职申请,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劳动者主动申请辞职,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上诉人林**请求被上诉人农**县支行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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