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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昌会与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罗**、朱*、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下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罗**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2014年9月8日13时20分许,被告罗**驾驶被告朱*所有的川E25686(临)号小车,在泸州市江阳区江景北路灏景尊城外车库门口与行人曾**擦挂,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住院治疗388天后出院,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需续医费60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另查,川E25686(临)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其他费用,共计388058.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川E25686(临)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理赔;三、被告罗**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朱*辩称:与被告罗**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川E25686(临)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予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3时20分许,被告罗**驾驶川E25686(临)号车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江景北路灏景尊城外车库门口时,与行人原告曾昌会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昌会无责。原告随即被送往泸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6日出院,住院240天,产生医疗费163278.40元,其中被告罗**垫付142818.40元。出院诊断:1、右膝关节外伤性脱位;2、右膝关节不稳;3、右腓骨小头骨折;4、右小腿潜行脱套伤;5、双侧小腿软组织挫裂伤;6、右外踝骨折;7、右膝腘窝血管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继续治疗,加强患肢各关节功能锻炼;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加强营养支持及护理,注意预防血栓等并发症;3、门诊随访。2015年5月6日,原告转入泸州**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4日出院,住院69天,产生的医疗费48826.42元由被告罗**予以垫付。出院诊断:1、右膝关节陈旧性脱位;2、右膝关节不稳;3、右小腿皮肤脱套伤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后转上级医院行进一步治疗;2、骨与关节外科门诊随诊;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适当活动患者,根据门诊随诊情况,行进一步康复锻炼;5、如有不适,及时随诊。2015年7月14日,原告转入四川**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8日出院,住院14天,产生的医疗费85760.89元由被告罗**予以垫付。出院诊断:1、右膝关节外伤性脱位术后;2、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3、右膝内外侧副韧带及关节囊损伤;4、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5、右胫骨踝间脊陈旧性骨折;6、右膝腘窝血管神经损伤;7、右膝、踝关节功能障碍。出院医嘱:1、术后2、4、6、8周门诊随访;2、坚持佩戴膝关节肢具12周,4周内右膝处于伸膝位,4周后开始行关节活动度训练,门诊随诊;3、建议休息3月。2015年7月29日,原告再次转入泸州**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日出院,住院64天,产生的医疗费22678.88元由被告罗**予以垫付。出院诊断:1、右膝关节外伤性脱位术后;2、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3、右膝内外侧副韧带及关节囊损伤;4、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5、右胫骨踝间脊陈旧性骨折;6、右膝腘窝血管神经损伤;7、右膝、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出院医嘱:1、出院后1、3、6、9、12月门诊随访;2、保持伤口清洁、卫生,术后避免剧烈活动和受伤,如有不适立即就诊;3、加强营养及局部护理,出院后休息3月。另,原告受伤后共产生门诊治疗费1609.3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拐杖、轮椅、膝关节支架等)2040元,并在四川**医院就医期间产生住宿费(1晚)240元。

2015年11月16日,经原告自行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曾*会右下肢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曾*会尚需医疗费用约6000元或按实支付;3、被鉴定人曾*会近期(暂定2年)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垫付此次鉴定费19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曾*会右下肢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曾*会损伤的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3、曾*会损伤的护理依赖时限暂定为一年六个月。

另查明:原告曾**生于1973年9月11日,系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为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天堂村五社31号,原告自2013年1月开始外出务工,至今未再从事传统农业生产,其中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20日在中山市**有限公司从事足浴部技师工作,并居住于公司,工资为3500元/月,离职回泸州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又查明:本案中川E25686(临)号车系被告罗**与其妻子被告朱*共同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4日14时起至2015年9月4日14时止,其中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人单位工作证明、务工证明、工资表、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罗**承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无违反法律法规及客观事实之处,予以采信。被告罗**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虽系机动车共有人,但在本案中无过错,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川E25686(临)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被告罗**应承担的原告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依据相关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曾**的损失问题,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于事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务工、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因此有关赔偿费用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可确定其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30%=146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医疗费依据原告实际支出确定为20460元+1609.30元=22069.30元,续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6000元,原告请求的其他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嘱内容,可认为原告系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收入标准可参照原告离职前的工资3500元/月,误工费可确定为434天×3500元/月÷30.5天=49803元,原告请求定残日之后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100元/天×387天=38700元,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的护理费确定为80元/天×47天=3760元,定残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80元/天×365天×1.5年×30%=13140元,如1年半后原告仍需护理依赖,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营养费,根据医嘱可确定为20元/天×387天=774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对此未予以举证证明,考虑到该费用必然会发生,结合原告就医转院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元。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因未明确项目明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780元、鉴定费19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40元、住宿费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2069.30元、续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46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49803元、护理费5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80元、营养费7740元、鉴定费19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4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40元,共计316958.30元,该损失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196958.30元,由被告**公司依据三者险合同承担12069.30元×(1-15%)+184889元=195147.91元、被告罗**承担非基本医疗费用12069.30元×15%=1810.40元,因此本案中被告**公司共需赔偿原告曾昌会120000+195147.91=315141.91元,被告罗**可就垫付的医疗费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公司协商处理。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昌会医疗费、续医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15141.91元;

二、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昌会医疗费1810.40元;

三、驳回原告曾昌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0元,由原告曾**承担640元、被告罗**承担2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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