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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锦泰财产**四川分公司、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锦泰财产**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廖**、叶*、唐**、中国人民财**市雁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泰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鄢*,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陈**、雷**,被上诉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叶*、唐**、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5时0分许,廖**驾驶川AG7936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从成都方向驶往重庆方向,行至厦蓉高速公路成渝段2068公里加500米处,与唐**驾驶的川M66041号王**卸货车相撞,致川M66041号车侧翻,造成川AG7936号车乘车人刘**死亡、驾驶人廖**以及乘车人陈**、邓**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7日,四川**通警察总队成渝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川公交高成渝二认字(2015)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刘**、陈**、邓**不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6月12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川谨所(2015)病鉴字第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检验鉴定意见是:“刘**系生前遭受车祸撞跌致颅脑损伤死亡。”同时查明,刘**于2014年3月5日与双流县的杨**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0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无子女;李**系刘**之母,年满76周岁,农村居民,其扶养义务人为2人;刘**之父刘**已于1987年7月12日病故;刘**生前租赁黄洪菊位于成都市的房屋居住,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且刘**主要在成都市从事跟车搬运工作。

另查明,廖**驾驶的川AG7936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廖**已支付李**丧葬费22000元;唐文章驾驶的川M66041号王**卸货车属叶*所有,唐文章系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均发生于川AG7936号车和川M66041号车的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李**向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6月10日5时0分许,廖**驾驶川AG7936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从成都方向驶往重庆方向,行至厦蓉高速公路成渝段2068公里加500米处,与唐**驾驶的川M66041号王**卸货车相撞,致川M66041号车侧翻,造成川AG7936号车乘车人刘*成死亡、驾驶人廖**以及乘车人陈**、邓**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李**请求法院判决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及人**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交强险后商业险,案件受理费及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赔偿其因刘*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067.0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住宿及误工费9000元等,共计594535.55元;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及其车主连带赔偿原审原告;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中,廖**驾车注意力不集中、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所驾驶车辆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要求,以及在高速公路行驶速度低于每小时60公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中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据此确定廖**、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70%和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唐**、叶*系雇佣关系,故唐**所承担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即叶*承担。李**要求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刘**在事故发生时从本车上摔出车外致死,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其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此,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及人**公司应首先分别在各自本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关损失,并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上述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赔偿。另外,人**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要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相关损失免责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对李**相关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因刘*成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李**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按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入标准计算,支持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100%);2.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区实际,酌定支持30000元;3.丧葬费:支持22848.50元(45697元/年÷12个月×6个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已年满76周岁,但因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或生活在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标准计算,支持17775元(7110元/年×5年÷2);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酌定每人每天80元标准,按3人各5天计算,支持1200元[(80元/天×5天)×3];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考虑到刘*成离异且无子女,加之其兄长及其嫂子需从外地及时赶回等原因,故酌定支持3000元。综上,李**的损失合计562443.50元。该损失,首先由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人**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80000元(该限额内的另外30000元为此次事故中的其他3名伤者预留)。余额372443.50元,由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00000元,廖**承担160710.45元[(562443.50元-190000元)×70%-100000元],人**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11733.05元[(562443.50元-190000元)×30%]。品迭廖**已支付的22000元,李**还应领取赔偿款540443.50元。因此,在本案中,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共计赔付210000元,人**公司赔付191733.05元,廖**还应支付138710.45元(160710.45元-2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锦泰财产**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李**赔偿款210000元;二、中国人民**司雁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李**赔偿款191733.05元;三、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李**赔偿款138710.45元;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870元,由中国人民**司雁江支公司负担1250元,廖**负担2530元,叶*负担中1090元。李**已预交,原审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将各自承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审原告。

上诉人诉称

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成系上诉人承保的川AG7936车上乘客,位于车内,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廖**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中对车上人员有明确的定义。本次事故发生的瞬间,死者的位置位于车内,而死者摔出车外,只是本次事故的一个延续过程,因此并不能以此来衡定死者的身份。故一审法院认定死者为本次事故的三者是错误的,且一审法院将死者的身份认定为三者后,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死者身份转换后被上诉人廖**发生了侵权行为,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引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赔付李**1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属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廖**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受害人刘**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此事并不影响刘**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上诉人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的观点不成立;本案不适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单方制定格式条款,既没有尽到提示义务也没有明确告知,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时候,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廖**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李**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保雁**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内容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本案死者刘**在事故发生时从本车摔出车外致死,对刘**的死亡原因检验意见为:“生前遭受车祸撞跌导颅脑损伤死亡”。尽管刘**一开始为川AG7936车辆上的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死者刘**被摔出了车外的瞬间,其身份已转化为第三者。更为重要的是,刘**不是在川AG7936车辆上死亡,而是在车外受到伤害死亡。刘**因交通事故被摔出车外,并在车外再次受到伤害死亡。故本案死者刘**的身份应认定转化为第三者。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李**191733.05元,我方已经履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叶*、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上诉人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绵民终字第921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车上人员”和“第三者”之间的变更关系,死者刘**应属于车上人员。

被上诉人李**的质证意见为: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

被上诉人廖**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李**。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李**、廖**、叶*、唐**、人**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者刘**是否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中刘**在事故发生时从川AG7936车辆上摔出车外致死,鉴定报告检验结论为“生前遭受车祸撞跌导颅脑损伤死亡”。机动车责任保险所指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刘**受伤在车外,应认定为本车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原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中刘**为“第三者”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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