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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德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后二人租住在盐亭县云溪镇盐绵路一段指南5号李某某的房屋。2015年9月12日11时许,赵某某驾驶无号牌四轮老年观光车搭乘韦某某从盐亭县城买菜后回到租住房的院坝内,赵某某下车后让韦某某把车开进租房内,韦某某在未掌握该车驾驶技术的情况下,驾驶该车将在车前的赵某某撞倒。事发后现场目击证人顾某某拨打了“110”、“120”报警,赵某某经“120”急救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韦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侦查人员到达现场。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颈部、胸部损伤多发骨折并气管不完全断裂,血液吸入气管内气道堵塞致吸入性窒息死亡。案发后韦某某与死者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同时认定被告人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持异议,但应属情节轻微。2、被告人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韦某某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经人介绍后于2015年7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租住在盐亭县云溪镇盐绵路一段指南5号李某某的房屋。2015年9月12日11时许,赵某某驾驶无号牌四轮老年观光车搭乘韦某某从盐亭县城买菜后回到租住房的院坝内,赵某某下车后让韦某某把车开进租房内,韦某某在未掌握该车驾驶技术的情况下,驾驶该车将在车前的赵某某撞倒。事发后现场目击证人顾某某拨打了“110”、“120”报警,赵某某经“120”急救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韦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侦查人员到达现场。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颈部、胸部损伤多发骨折并气管不完全断裂,血液吸入气管内气道堵塞致吸入性窒息死亡。案发后韦某某与死者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视频资料、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未掌握老年观光车驾驶技术的情况下,疏忽大意将赵某某撞倒致其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在审理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且与受害者之间又系夫妻关系,与受害者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了受害者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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