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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蓝履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至6月14日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因在青白江区龙缘、缘聚、联创三家网吧中消费不愉快,意图实施报复,遂利用其在网上购买的“凤凰平台高级版”黑客软件,通过登录虚拟服务器运行黑客软件对上述网吧的IP段进行了DDOS分布式拒绝服务攻击,在一段时间对网络服务器造成大量数据流量冲击,导致上述网吧网络服务器出现卡*、掉线等情况,致使为10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基础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累计无法正常运行时间在一个小时以上。

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网管系统截圈、路由器工作日志、网络攻击操作截图、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被告人曾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黑客软件对计算机系统进行网络攻击,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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