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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红**责任公司与裴某某、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红**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与被告裴**、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红**公司的申请,对被告裴**、李*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该案依法由审判员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冯*,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蓉北路三段9号“红湖公园城”14栋1单元802号商品房,房屋总价为382514元,被告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购房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后,于2010年10月18日与中国建设**都金河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510001700-011-2010021248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建**支行借款260000元,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向建**支行提供了担保。后因涉案商品房被查封,违反了被告与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建**支行于2014年10月11日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另外,建**支行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发送了编号为(2014)02号的《中**银行个人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前代为清偿被告的所有欠款。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未向建**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建**支行遂于2014年10月21日扣划了原告225311.98元,即原告向建**支行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分文未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向建**支行代偿的借款本息225311.9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6084元(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即225311.98*0.056/365*176=6084元,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实际欠按揭贷款金额只有189000余元。涉案商品房是李*唯一的居住房屋,李*与裴**离婚时,双方协商涉案房屋归李*所有,现涉案房屋于2014年1月14日被金堂县人民法院查封,李*正在积极的配合法院解除房屋的查封。按揭银行建**支行在李*无逾期还款和不良行为的情况下无故终止了房贷的收取,建**支行也未提前通知李*,并与李*办理借款结算移交手续,李*是在接到法院传票时才得知原告为李*偿还了银行贷款,建**支行应当为此负全部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多次催收”并不属实。

被告裴**未作答辩。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是合法的诉讼主体。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商品房的价款及支付方式,其中部分房款通过向建行金河支行借款支付。

3.《商品房买卖合同》;

4.《〈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

5.《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以及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如果抵押担保房产被查封、扣押等,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本息,金堂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件涉及被告的案件,涉案房产被金堂法院执行查封;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建**支行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及保证金质押担保,并提供了26万元的质保担保。

6.《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业务协议》;

7.《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

8.《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

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向建**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归还了被告向建**支行所借的借款本息共计225311.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9.《中**银行个人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建**支行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所欠银行的借款本息;

10.个人住房贷款保证金扣押通知书,证明建行金河支行扣收原告保证金账户的款项,用于结清被告的借款本息;

1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建行金河支行扣收原告保证金账户的款项225311.98元,用于结清被告的借款本息;

12.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证明被告的借款本息已于2014年10月21日结清,还款账户是原告的保证金账户。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公司所举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红**公司(出卖人)与裴**(买受人)、李*(共同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裴**、李*购买红**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成彭路“红湖公园城”14栋1单元8楼802号商品房,房屋总价为382514元,裴**、李*采用贷款方式向红**公司支付购房款,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之日,付清全部首付款122514元,余款260000元向银行申请20年“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裴**、李*(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向红**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后,于2010年10月18日与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510001700-011-2010021248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建**支行借款260000元,该合同约定抵押财产质押财产(质押权利)被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留置、拍卖、行政机关监管、或者权属发生争议的情形,构成借款人违约,出现上述任何一违约情形,建**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红**公司为裴**、李*的该笔借款向建**支行提供了担保,作为保证人、出质人身份与建**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

建**支行与裴**、李*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裴**、李*与案外人发生纠纷,被诉至金堂县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涉案商品房被查封,建行金河支付认为违反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向裴**、李*提供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裴**、李*于2014年10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226331.21元。同时建**支行于2014年9月26日向红**公司送达了编号为(2014)02号的《中**银行个人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红**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前向裴**、李*催收或代为清偿欠款。裴**、李*未在2014年10月20日前履行归还义务时,建**支行遂于2014年10月21日扣划了红**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225311.98元,红**公司在担保范围向建**支行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裴**、李*偿还了借款本息。红**公司在承担了上述担保责任后,向裴**、李*进行追偿,因裴**、李*未向红**公司支付该公司代为向建行金河支付清偿的借款本息,故红**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裴**、李*离婚登记于2013年3月1日办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裴**、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建**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属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建**支行按约向裴**、李*提供了个人住房贷款,在合同履行中,涉案商品房出现了被查封的情形,该事实李*已确认,因此裴**、李*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建**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到期并要求二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时,裴**、李*却未履行,红**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裴**、李*向建**支行清偿了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红**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裴**、李*追偿,且该债务属于裴**、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李*对红**公司起诉的金额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红**公司要求裴**、李*支付其代二人向建**支行偿还的借款本息225311.9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红**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虽然对于资金占用利息,红**公司与裴**、李*之间无任何协议约定,但红**公司在代裴**、李*向建**支行清偿了二人的借款本息时,双方即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红**公司现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裴**、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红**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项225311.98元及资金利息(以225311.9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5元,保全费1677元,合计4062元,由被告裴**、李*负担(此款原告成都红**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裴**、李*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成都红**责任公司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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