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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朱**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张*诉被告四川**限公司、成都**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张*的委托代理人陶**、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限公司、成都**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四川**限公司、成都**限公司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张**称,2004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购买二被告开发的位于彭州市某镇某路某小区某楼某号房屋,房屋总价为13481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应购房配套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0.01%的违约金。自2004年被告向原告交房至今,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为二原告办理位于彭州市某镇某路某小区某楼某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权属登记的违约金13.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限公司、成都**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朱**、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工商信息登记,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7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购买二被告开发的位于彭州市某镇某路某小区某楼某号房屋,双方对房屋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3、商品房现售合同信息摘要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彭**管局备案;

4、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134814.5元及购房配套费7320元;

5、《关于要求限期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函》两份及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多次函告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办理房屋的权属证书。

经庭审认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04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购买二被告开发的位于彭州市某镇某路某小区某楼某号房屋,房屋总价为134814.5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0.01%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彭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134814.5元及购房配套费7320元,被告于2004年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彭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彭州没有仲裁委员会,因此原告可以向彭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原告盖章、被告签字确认,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给付了购房款及配套费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被告逾期未办理,故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彭州市某镇某路某小区某楼某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权属登记的违约金13.4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0.01%的违约金,对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3.48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公司、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朱**、张*办理位于彭州市某镇某路某小区某楼某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被告四川**限公司、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张*支付违约金13.48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限公司、成都**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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