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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该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海、人民陪审员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3年初,被告与我接洽,从我处购买了128315.44元的建筑钢材。在向我支付了1万余元后,被告声称一旦从项目部拿到承包费用后即会安排偿付我全部钢材款,并于2013年8月20日当着我面书写欠条一份,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消失无影,由此导致我权益受损。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钢材款112100元及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为3000元。

被告马**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在成都开办“金牛**经营部”,经营范围包括建筑、金属材料等。2005年原告马*与被告马**相识后,有钢材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原告马*在被告马**承包邝沛幕墙有限公司工程期间供应钢材。2013年8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马**向原告马*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马*钢材款1121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贰仟壹佰元整欠款人:马**2013.8.20”,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5年5月7日原告马*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马**偿还拖欠的钢材款112100元及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为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马**因购销钢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马**对下欠货款形成书面证据并签名予以确认。被告马**应当按双方结算的金额支付下欠货款,故对原告马*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钢材款11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马*要求被告马**支付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马**给付马*货款人民币1121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2元,由马*负担602元,马**负担2000(马*已垫付诉讼费699元,在执行过程中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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