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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和双流县人民政府、双流**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因不服被告双流县规划建设局作出的2015年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及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双复字(2015)第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后,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裴**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双流县规划建设局的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涂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建设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年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主要内容为“你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移交双流县档案馆,请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阅览、复制和摘录”。原告裴**不服,向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建设局作出的2015年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

原告诉称

原告裴**诉称,2015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双流县规划建设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依法、全面、及时公开“四川**球中心”在双流县东升镇普贤村二组8号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的政府信息。被告作出2015年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该答复内容为:你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移交双流县档案馆,请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阅览、复制和摘录。原告认为该答复违法,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被告双流县规划建设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和保存的信息,公开该信息是被告双流县规划建设局的法定职责。原告遂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双流县规划建设局作出的2015年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双流县规划建设局按照原告申请的内容依法准确公开政府信息;3.依法判决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双复字(2015)第107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组织机构代码证;

3.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信息;

4.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

5.2015年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

6.双流县档案馆代管档案查档利用须知;

7.双流县档案馆代管规划档案查阅流程;

8.双流县规划档案查询制度。

被告辩称

被告双流县规划建设局及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裴**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按规定移送至国家档案馆保存,应当由档案馆负责向社会提供。被告双流县规划建设局已向原告裴**告知了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方法,被告双流县规划建设局已正确履职。原告裴**对被告双流县规划建设局作出的2015年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不服,向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有权受理该复议申请。经复议,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认为,被告双流县规划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告知行为并履行了送达义务。被告双流县规划建设局作出的告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予以维持。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被告**建设局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2015年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快递详情单;

3.双流县档案馆接受进馆档案移交单;

4.存档的档案编号说明。

被告双流县规划建设局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3.2015年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5.原告邮寄材料的信封及送达材料;

6.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7.双流县规划建设局关于裴**行政复议的答复意见及其提交的相关材料;

8.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材料。

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双流县规划建设局和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8不具有相应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双流县规划建设局和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作出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现行有效,可以适用于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原告裴**向被告双流规划管理局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依法、全面、及时公开“四川**球中心”在双流县东升镇普贤村二组8号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收到上述申请,并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年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主要内容为“你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移交双**案馆,请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阅览、复制和摘录”。原告裴**对该答复不服,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寄送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3日收到该申请,并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双复字(2015)第10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双流县规划建设局作出的2015年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另查明,被告双流县规划建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一条及其《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关案卷材料移交给双**案馆,双**案馆于2011年12月14日接受,该档案移交单上载明移交档案的保管期限为永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双流县规划建设局具有依照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将案涉的案卷材料移交双流县档案馆永久保存,双流县档案馆也已接受了被告移交的案卷材料。因此,被告以信息已移交双流县档案馆为由,告知原告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阅览、复制和摘录,该告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据此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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