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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被告四川天下**有限公司委托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被告四川天下**有限公司委托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四川天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务有限公司签订《萨省省提名基数移民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作为咨询顾问,为原告办理萨省省提名技术移民,代为办理移民申请手续。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于合同签订当天缴纳680000元咨询顾问费。第七条同时约定,被告如未能为原告在24个月内申请到萨省省提名证书,被告在30个工作日内全额退款。但现在已经超过24个月期限,被告未能为原告申请到提名证书。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退还已支付的680000元费用,但被告一直拖延,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680000元咨询服务费;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2808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至被告实际退还服务费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均予以承认,但目前公司经营困难,无力一次性退还,请求分期退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马*与被告四川**务有限公司签订《萨省省提名技术移民协议书》,原告委托被告为咨询顾问,协议原告办理萨**提名技术移民有关手续,原告向被告支付680000元作为咨询服务费,并明确约定如果被告未在24个月内申请到萨省省提名证书,则被告在30个工作日内全额退款,原告在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咨询服务费6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被告未能在24个月内申请到提名证书,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通过邮件向原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咨询服务费,但无法一次性退还,只能从2016年3月开始每月退还1万。原告马*不同意此种退还方式,要求一次性退还。

以上事实,有《萨省省提名技术移民协议书》、《收据》、《车辆登记信息》、电子邮件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萨省省提名技术移民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但因被告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完成原告委托事项,在双方协商解除《萨省省提名技术移民协议书》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咨询服务费6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未按时退还咨询服务费已经造成原告的实际利息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全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退还咨询服务费680000元;

二、被告四川**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8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日算至实际付清至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08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15元,由被告四川**务有限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4090元由原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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