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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晚,被告人严某某伙同杜*、何**、谢某某、张某某(以上四人均已起诉)、肖*、田*(二人在逃)在朱*(已起诉)负责管理的江油市中坝镇工农街20号长钢机电厂聚集点内,强行要求被害人韦*甲加入其传销组织,在韦*甲明确表示拒绝并要求离开后,严某某等人遂采用锁门关窗、用手拉拽、言语劝阻等手段阻止韦*甲离开。当晚23时许,韦*甲准备从该房间的厕所窗户处离开时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韦*甲系高坠伤致双肺挫伤、纵隔血肿、破裂继发张力性血气胸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死亡,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严某某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严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为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杜*以帮被害人韦*甲(男,殁年22周岁)在江油找工作为名,将其骗至江油传销组织。2015年4月17日晚,被告人严某某同杜*、何**、谢某某、张某某(四人均已判刑)、肖*、田*(二人均已起诉)在朱*(已判刑)负责管理的江油市中坝镇工农街20号长钢机电厂聚集点内,按组织惯例及朱*的指示强行要求被害人韦*甲加入其传销组织,在韦*甲明确表示拒绝并要求离开后,何**、杜*、张某某、谢某某及被告人严某某等人遂采用锁门关窗、用手拉拽、言语劝阻等手段阻止韦*甲离开。当晚23时许,韦*甲准备从该房间的厕所窗户处离开时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韦*甲系高坠伤致双肺挫伤、纵隔血肿、破裂继发张力性血气胸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严某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韦**家属支付赔偿款2万元。被害人韦**家属向被告人严某某出具谅解书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提取痕迹、物证的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严某某辨认被害人韦*甲经过,朱*辨认何**、杜*、张某某等人的经过;谢某某辨认朱*、何**、张某某等人及案发现场的经过;杜*辨认朱*、何**、张某某、谢某某等人及案发现场的经过;何**辨认朱*、杜*、张某某等人及被害人韦*甲的经过;张某某辨认朱*、何**、杜*、谢某某等人及被害人韦*甲和案发现场的经过;证人韦*明辨认被害人韦*甲的经过;何**辨认朱*的经过;4、江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江)公(刑)鉴(法)字(2015)09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韦*甲的死因;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6、租房条约,证明李**将位于江油市中坝镇工农街20号长钢机电厂的房屋出租的情况;7、证人韦*乙、韦*丙、韦*丁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韦*甲生前身体健康、精神状况良好;证人吉某某证言,证明其听人说有人从楼上坠下,并看见小区车棚右侧绿化带里有血迹,随后打电话报警的经过;证人李**证言,证明其听到响声后到小区内看到车棚附近躺着一个人,在场有几名年轻人将躺着的那个人抬上出租车送医院的经过;证人何*乙的证言证明其将房屋出租的情况;8、证人谢某某、杜*、张某某、何**的证言,证明其同被告人严某某强行要求被害人韦*甲加入其传销组织及被害人韦*甲摔下楼死亡的经过;9、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经过;10、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严某某的基本信息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11、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家属收到严某某亲属代为支付的赔偿金并谅解该被告人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严某某在与他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严某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对严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严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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