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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号吴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在其位于龙马潭区某某街41号附28号的住房内向孙某某、高某某、徐某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9日17时许,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小市派出所民警进行入户调查时,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某某街41号附28号吴某某的家门口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现场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及家中搜出麻古丸疑似物0.74克和冰毒疑似物3.27克,经泸州市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查获的麻古丸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冰毒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容留孙某某、高某某、魏某某、徐某某等人在其位于龙马潭区某某街41号附28号的家中吸食毒品。2015年3月9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该房屋内现场抓获高某某、魏某某、徐某某等吸毒人员,并查获该房屋内麻古丸疑似物、冰毒疑似物及吸毒工具。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名无异议。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名的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在被抓获之前,高某某想在附近租房,自己带高某某去看房子去了,其他人在家中吸毒自己不在场也不知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对他人在其家中吸毒不知情,不构成容留吸毒,贩卖毒品的数量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系吸毒人员并从事毒品贩卖。2015年3月9日17时许,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小市派出所民警进行入户调查时,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某某街41号附28号吴某某家门口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现场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包和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并从被告人吴某某家中搜出带吸管透明玻璃瓶16个。经称量,该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74克,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3.27克,共计净重4.01克。经检验,从以上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时,公安机关对同日抓获的吸毒人员高某某、魏某某、徐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归案说明、情况说明、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证人魏某某的证言,高某某、孙某某、魏某某、徐某某辨认笔录,毒品称量报告、搜查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尿液检测报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毒品而贩卖,查获毒品数量4.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出示的高某某、孙某某、徐某某等三人的证言系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案件中形成,并非按照刑事诉讼法律相关规定收集,在补充侦查时亦未补充完善,上述证言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律规定、不能采信,因此关于吴某某多次向孙某某等人贩卖的指控,由于缺乏充分证据佐证,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的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辩称自己不在家中对吸毒行为不知情,对于吴某某是否有明知他人吸毒而“提供场所”的行为,现有在案证据并不能确实证明,故对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情节,本院认为其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扣除已羁押的1个月零7日,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犯罪所得予以追缴,缴获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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