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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陈**、陈*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陈*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陈**、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5年8月5日7时许,我骑三轮车回家路上遇陈*甲、陈*乙父子二人,不知何意将我暴打,特别是陈*甲用铁水壶猛击我头部至我当场昏迷,全身伤痕累累。并提出以下诉讼:一、陈*甲、陈*乙父子,目无党纪国法,一贯为非作歹,特别是陈*甲,触犯法律已服刑过,仍不加悔改,气焰十分嚣张;二、经过派出所调解,让他们付医疗费,我三番五次找他,派出所叫他都不来。根本不把法律放在眼里,目中无人。这次他们父子早有预谋,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故意伤害,使我至今在精神、身体受到严重摧残,至今长期服药治疗,特别是大脑和左眼受到伤残;三、请求严罚凶手,伸张正义,追加陈*甲与陈*乙父子刑事责任。并支付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陪伴费、护理费、车旅费、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2190.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乙辩称:一、案发前即2015年3月16日,何某某的妻子将羊子放到我家地里,我妻子好意劝说把羊子赶走,他妻子泼口大骂,还说他家的羊子想放哪里就放哪里,谁也管不着。并与我的妻子吵架,下午何某某和他父亲又来到我家门口闹,老人还给我搧了两耳光。我念在老人是岳父没有计较;二、案发当天即2015年8月5日下午7时左右,我正赶着羊群往家里走,没走多久就看见何某某骑着三轮车从后方驶来,因当时是已是傍晚,我担心羊群会受到惊吓,我转身对何某某说,你是否可以先停一下,我将羊群赶走你再行驶。他没说什么,依然骑着三轮车直接从羊群中间穿插过去。此时,羊群已被惊慌四处乱跑,我赶紧将羊群聚在一起往回走。到家的时候发现何某某将三轮车停在那儿骂,你把羊不赶快点,老子要往这里过。并指着我拥扑过来,一把就把我的颈部扎住,用手一拳头击伤我,打得我鼻血直流,我当时喘不过气来,我手里拿有个随身放羊解渴的小胶水壶就击向他,也不知打到他哪个部位。这时他才放了扎住我颈部的左手。打架到此就解散了。这不法的伤害与非法的侵害,侵犯我人身的自由权利,请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陈*甲没有发表辩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下午7时左右,被告赶着羊群往家里走,没走多久原告何某某骑着三轮车从后方驶来,原被告因羊群受到惊吓,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抓扯,在抓扯的过程中,原告何某某将被告陈*乙的颈部扎住,并将陈*乙的鼻血打出来。陈*乙用随身携带的放羊解渴的小水壶击向何某某左边头部。案发后,原告何某某在茂**医院住院五天,后到四**民医院眼科门诊治疗七次。

另查明,原被告因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经石大**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石大**出所对被告陈*乙处以行政罚款500.00元,对原告何某某处以行政罚款200.00元。

原告何某某向法庭递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陈**、陈*乙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茂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茂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因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经茂**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及茂县公安局石大关乡派出所对被告陈*乙处以行政罚款500.00元,对原告何某某处以行政罚款200.00元;

第三组证据:茂**医院出院证1张,茂**医院双向转诊单1张,茂**医院住院医疗发票1张,门诊发票2张,共计金额2737.79元。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何某某在茂**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第四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四**民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1张,门诊医药发票共24张,金额共计3855元,以上证据拟证明何某某转院后到省医院就诊复查七次花费的费用;

第五组证据:四**民医院门诊病历本及交通发票数张,共计交通费1543元。拟证明原告在四**民医院眼科门诊治疗七次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陈*甲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住院病情证明上的慢性胃炎及发票上的胃镜费提出异议。对第四、五组证据到四**们医院眼科不认可是自己打伤,而是去医病。

被告陈*乙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称自己没有,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提出去成都医病是打架过后四个多月了,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交通费发票都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中的四**民医院门诊病历本予以确认,交通车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陈*甲提出的慢性胃炎及胃镜费的异议,本院在总费用划分责任时予以考虑。对陈*甲提出的其他异议及陈*乙提出的异议,因有出院证上的医嘱“经五官科会诊后回示:我院条件有限,建议上级医院求治,其尽快到上级专科医院就医。及茂**医院双向转诊单”在案佐证,故对原告何某某在四**民医院眼科门诊治疗七次的费用予以认可。

被告陈**、陈*甲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赶羊群的过程中发生矛盾,被告陈*乙用水壶打伤原告何某某,并产生了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陈*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某某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故何某某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诉称被告陈*甲也参与了打架,但无相关证据,故被告陈*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何某某要求支付医疗费、误工费、陪伴费、护理费、车旅费、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2190.39元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的赔偿项目按法律规定具体为:医疗费参照票据支持6592.79元;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表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6天(包括茂**医院住院5天,到四**民医院门诊治疗七次,每次按3天务工计算,共21天)34203÷365×26=2436.37元;护理费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表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5天31642.00÷365×5=433.45元;交通费按实际产生酌情支持1180.00元(病历本到成都8月12日一次,8月20日一次,9月24日一次,10月21日、23日一次,10月29日一次,12月17日一次、3月17日一次,到成都复查共7次,花费交通费酌情按一次140元计算,共计980元。茂县县城到石大关酌情考虑交通费200元。共计1180元);住宿费酌情考虑1000.00元(按到四**民医院治疗七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茂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5天计算,50.00×5=250.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按住院5天计算:20.00×5=1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11992.61元。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将原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划分为:被告陈*乙承担70%,原告何某某承担30%。故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为:11992.61×70%=8394.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乙赔付给原告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94.8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7.00元,由原告承担338.50元,被告承担338.50元。

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款项的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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