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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限公司与西藏长**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了原告西藏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与被告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司的委托代理人卞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司起诉称:2014年3月,潘*以需要到环保局办理环保手续为名将原告公章骗出,并未经原告同意,以原告名义与浙江中矿建**投资有限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中矿**项目部)签订了关于雄巴铜多金属矿点探矿工程《矿山劳务合作协议书》,中矿**项目部代表万**在协议书上加盖有效期截至2013年7月8日的项目部印章。后原告及中矿**项目部均未按约履行。中矿**项目部系被告下属机构,无独立的主体资格,无探矿、采矿资质。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中矿**项目部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矿山劳务合作协议书》无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长**司陈述其只取得西藏日喀则昂仁县雄巴铜矿多金属矿的探矿权,并未取得采矿权。

被告辩称

被告中矿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自公司成立以来没有设立宏晟项目部,更没有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关于雄巴铜多金属矿点探矿工程的施工合同。假设宏晟项目部印章系被告所制,也是无效的印章,该印章上载明使用期限至2013年7月8日止,本案合同签订时,原告明知印章无效仍与印章使用人签订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所有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长**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名称变更的事实;

3、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矿山劳务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宏晟项目部是被告下属机构无独立主体资格,协议书上盖的项目章已过有效期,且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是以探代采,违反法律规定;

4、矿产自愿勘查许可证,证明原告取得了雄巴铜多金属矿的探矿权;

5、原告公司盖章记录、借条,证明潘*借用原告公章办理环保手续;

6、2014年5月1日停工通知,证明涉案协议未实际履行;

7、原告与案外人潘鞠榕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同类的其他合同以及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初字第61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他类似合同约定以探代采系违法行为,合同被相关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矿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供法庭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虽主张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初字第613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原告的探矿权,但该判决书中认定的探矿权有效期与原告提交法庭的许可证复印件上载明的有效期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许可证复印件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盖章记录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长**司对涉案协议书上该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于潘*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否经过长**司授权,并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且相关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原**公司与中矿**项目部签订了《矿山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摘要):“长**司(甲方)与中矿**项目部(乙方)就甲方在西藏日喀则地区昂仁县的雄巴铜矿详查工作签订协议,甲方负责提供矿山工作所需手续,负责协调各方关系,并派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统筹安排矿山工作。乙方负责矿山的探槽、矿体揭露、矿体剖面、平硐及矿山道路维修等具体工作。……乙方全年必须生产出6万到10万吨铜矿石品位确保2%以上,甲方以矿山所生产的铜矿抵作乙方在矿山工作的费用,所生产的铜矿石,乙方负责销售,矿山上的矿石以每1.5万吨双方结算一次,金属品味含量2%以上2.5%以下的铜矿石售价不得低于300元/吨,2.5%以上矿石则根据市场行情双方协商定价,统一发货,如矿石品味低于2%造成的销售困难由乙方负责。甲方占矿石销售利润的35%,乙方占矿石销售利润的65%,按比例承担各自税收……”。该协议上有长**司代表潘*及中矿**项目部代表万**的签字,并加盖原**公司印章及中矿**项目部有效期截止2013年7月9日的印章。

2014年12月18日,重庆**民法院作出(2014)万**初字第613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3年,长**司取得了西藏日喀则昂仁县雄巴铜矿多金属矿的探矿权,探矿权有效期从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2014年5月1日,因长**司雄巴铜矿多金属矿点发生以探代采违法违规作业和劳务纠纷,昂仁县政府发出《停工通知》,要求长**司停工整改。2014年6月5日,昂仁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停工通知》(昂政发(2014)111号),现特此通知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国土资源局同意,不得进入长**司雄巴铜矿多金属矿区开展探矿等相关作业,如发现擅自进入矿区作业,将依法严肃处理”。该判决于2015年1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浙江中**限公司于2006年4月17日成立,原名称为浙江**限公司,2010年3月9日变更登记为浙江**限公司,2013年1月21日变更登记为浙江中**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长**司明知中矿公司宏晟项目部印章有效期截止2013年7月9日,仍于2014年3月24日与印章持有人签订矿山劳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并未获得被告中矿公司的追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该协议对被告中矿公司不发生效力。其次,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虽名为矿山劳务合作协议书,但协议内容却以产出矿石售卖后分配利润为目的,同时,矿山勘探过程中可能会附带产出一些矿石产品,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但其品位、产量均不确定,现双方在协议中全年必须生产出6万到10万吨品位确保2%以上的铜矿石,显然双方的合同目的已不限于探矿而在于采矿。昂山县人民政府亦是调查认定该矿山实际上也是在以探代采。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故协议约定的内容实际上是无证采矿的违法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属无效。现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本院确认该合同无效,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西藏长**限公司与浙江中矿建**投资有限公司项目部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矿山劳务合作协议书无效。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西藏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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