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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唐某某、成都**造中心公证债权文书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某某与李**、唐某某以及成都**造中心(以下简称李**中心)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刘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以下简称中大公证处)(2015)川中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李**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被执行人李**异议称,请求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执行中大公证处(2015)川中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理由如下:第一,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有疑义,因在借款合同中,利息不确定,违约金不确定,《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以及《保证担保合同》中的律师费、损害赔偿金、罚息均不确定。第二,《借款合同》第十二条以及《保证担保合同》第六条,属于格式霸王条款,剥夺了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主要合同权利。第三,根据最**法院、**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本案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属于违法公证。第四,《执行证书》中称李**、唐某某欠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相应利息,而事实上,李**已经向刘某某还款5次,每次7500元,并另外委托第三人向刘某某转账25万元。该《执行证书》直接确定违约金87500元也是违法的。第五,中大公证处在向李**等送达“告知函”的送达方式错误。中大公证处既没有电话通知,也没有直接送达,更未邮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没有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剥夺了李**、唐某某陈述还款事实和抗辩的权利。

李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网银交易查询打印件4页,中**银行明细对账单9页,中大公证处告知函2份,国内标准快递邮件单以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明细单各2份。

被告辩称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辩称,李*某称委托第三人向刘某某转账25万元是虚假交易,对方转款后又马上撤销,实际上刘某某根本未收到该笔还款。对于李*某称已经归还5笔7500元,事实上是刘某某只收到4笔7500元,其中有1笔7500元是货款,而非还款。借款合同中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均是有明确约定的。中**证处出具的“告知函”只是一个通知,《执行证书》的出具是合法的。

刘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1份,《保证担保合同》1份,(2015)川中证字第10031号《公证书》1份(包括公证书1份、现场记录1份、催款函2份、告知函2份、照片4张),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份。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3年10月29日刘某某和李**、唐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约定,李**、唐某某向刘某某借款25万元,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期限4个月,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一)…李**中心自愿为乙方(李**、唐某某)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签订编号为JKDBHRH281136的《保证担保合同》”。(二)保证责任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涉案总金额的10%);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所留地址即为履行合同的函件送达地址,李**在上述合同上所留地址为成都市金堂县高板镇杨溪村4组。2013年10月29日,中**证处在刘某某、李**、唐某某的申请下对前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进行公证,并出具(2013)川中证字第1197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后*某某以李**、唐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中**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5年1月4日中**证处根据上述合同上载明地址,在成都市金堂县高板镇杨溪村4组“李*食品厂”墙外张贴“催收函”和“告知函”,并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2015)川中执字第10031号《公证书》。2015年2月22日,中**证处在刘某某申请下,出具(2015)川中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

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2015)川中执字第10031号《公证书》,(2013)川中证字第1197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川中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以及相关银行对账单明细。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李**未归还刘某某本金25万元不持异议,刘某某对李**已经归还利息4笔,每笔7500元共计3万元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中大公证处向李**送达“催收函”、“告知函”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刘某某与李**等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所留地址即为履行合同的函件送达地址,李**在上述合同上所留地址为成都市金堂县高板镇杨溪村4组,中大公证处采取在该地址“李*食品厂”建筑墙外张贴相关文书方式向李**予以送达,根据中**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中大公证处的上述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李**提出的送达程序错误的异议不予支持。2,关于李**提出本案的《保证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批复》意见,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附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且本案的担保人李*食品中心也未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故本院对李**的该异议不予支持。3,李**在异议书中称其已经归还刘某某本金25万元,本院在审查过程中查明李**并未向刘某某归还本金25万元,对此,李**在审查过程中予以了认可,故本院对(2014)川中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第1项关于25万元本金,应当予以执行。4,(2014)川中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上载明:“本公证机构对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查,现查实刘某某已按约定将全部借款本金出借给李**、唐某某,李**、唐某某违反合同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担保方李*食品中心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而本案查明的事实是李**已经归还3万元利息。《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大公证处查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由于其查明的事实有误,导致在利息、违约金的计算上存在错误,故对(2014)川中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第2项、第3项涉及的利息、违约金,本院不予执行。5,(2014)川中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第4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因费用不明确,本院对该项不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2015)川中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中第1项涉及本金25万元部分,本院予以执行;第2项、第3项、第4项,本院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民法院申请复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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