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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泥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于同年7月7日、2015年1月20日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毛**、人民陪审员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华**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9年6月10日,他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向他公司租赁钢管和扣件,合同同时对租金及支付方式、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仍下欠他公司租金460794.96元,尚有钢管54185.5米、扣件47379套仍未归还。对未归还的租赁物根据合同约定钢管按18元/米,扣件按6.5元/米折价,合计金额为743302.5元。另下欠租金的滞纳金按5%计算为23039.7元。因此,他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额为1227247.96元。2014年2月13日,广安**民法院作出了受理华**公司破产重整的裁定并指定了管理人。2014年5月10日,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公布了审查编制的债权表,其中审查确认他公司的债权金额为167992.96元。他公司对破产管理人审查的债权金额不符,现要求确认他公司对华**公司享有的债权为1227247.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他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对账,截止2012年12月31日他公司下欠原告租金为327992.96元,扣除押金15000元和预付金2万元,他公司后又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25000元,因此他公司还下欠原告租金167992.96元,后面的租金不应该再继续计算。他公司对于未归还的钢管和扣件数量没有异议,但是他公司现在无法将原物返还原告。对于钢管和扣件的赔偿不应当按照当时新的货物价格赔偿,应当扣除折旧费用。原告对租赁物计算了租金和滞纳金,同时还按当时新货物的价格计算赔偿金,这样的计算方式不公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以成**公司为出租方、甲方,华**公司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主要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具体规格与数量以提货单**为准,管、件无破烂,规格尺寸差异按四舍五入提取货物。钢管单价为0.01元/天/米,赔偿标准为18元/米;扣件0.008元/天/套,赔偿标准为6.5元/套。租赁期限自提货当日起至归还完货物之日止,起止时间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天。租赁期不得少于60天,不足60天的按60天计算租金,超过60天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0日前乙方一次性通过转账结清上月的租金。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减免租金。如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如乙方因故未结清上月租金,自次月10日起乙方须加付租金滞纳金5%与次月租金一并计算。租赁合同签订时,乙方须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5000元(具体以收据为准)。保证金不得中途抵扣租金,乙方在归还全部租赁物资办理清帐结算后,甲方当日退还。乙方根据工程进度提前5天通知甲方计划租用数量,且按照钢管和扣件10:5比例配套使用甲方物资,否则甲方有权收取不足额扣件闲置费用。乙方应按提货时的租赁物规格比照甲方提供的物资清单返还同样数量的租赁物。如租赁物规格有差异,乙方可自行购买同规格的租赁物抵还或按6米钢管,13元/根;4米-5米钢管,5元/根;5米-5.9米钢管,9元/根;3米-4米钢管,4元/根的标准进行赔偿。租赁期间乙方负责租赁物的保管和维修,如有丢失或损坏,可自行购买同规格的物资抵还或赔偿。缺零件的按照扣件螺栓0.8元/套,盖板1.2元/套标准赔偿。租赁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报停、将租赁物转租、转让、变卖或抵押给他人。运输、装卸堆码由乙方负责。如需甲方人员装卸堆码,乙方须按照钢管上、下车费10元/吨(270m),清洗校正费40元/吨(270m);扣件上、下车费10元/吨(900套),清洗校正费0.2元/套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劳务费。乙方还清租赁物或租金总结算后,必须在5日付清租金及相关款项给甲方,否则除付清欠款外每日还需向甲方支付租金及相关款项总金额5%的逾期滞纳金。此后,双方一直进行租赁交易。2013年3月13日双方对租金及租赁物数量进行了对账结算,对账函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华**公司下欠成**公司租金327992.96元,尚有钢管24185.5米、扣件47396套未归还,备注“扣除押金15000元,预付租金2万元,实欠租金292992.96元。”2013年5月31日、6月14日、9月27日华**公司分别向成**公司支付租金2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12万元。另2013年8月9日,华**公司以包装厂场地租金向成**公司抵账5000元。

同时查明,2014年1月15日,四川省**民法院受理了华**公司申请重整一案,并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裁定受理华**公司重整一案,并指定了四川**事务所为管理人。破产受理后,管理人一直未通知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227247.96元。管理人审查并编制了债权表,审查确认成**公司对华**公司享有债权167992.96元。

另查明,2014年新钢管的市场销售价格每吨约3000元-3500元,按每吨270米计算,每米钢管约11元-13元;扣件约4元/套。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讼争钢管、扣件的购买发票和价格。

认定上述事实,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对账函、租用钢管明细表、租赁设备提货凭证、货物回收凭证、华**公司财务账目明细表、钢管扣件租赁结算单,钢管、扣件市场销售行情走访笔录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按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对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下欠原告租金327992.96元,扣除押金15000元,预付租金2万元,实欠租金292992.96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25000元,被告尚有钢管24185.5米、扣件47379套未归还等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已解除,华**公司应当向成**公司返还租赁物,华**公司下欠成**公司的租金应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14年2月13日。按合同约定,钢管24185.5米,从2013年1年1日起按0.01元/天/米计算至2014年2月13日止,租金为98918.7元;扣件47379套,从2013年1年1日起按0.008元/天/套计算至2014年2月13日止,租金为155024.1元。至2014年2月13日止,华**公司欠成**公司租金为421935.8元(已扣除押金15000元、预付租金2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华**公司不能向成**公司返还租赁物,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虽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对钢管、扣件毁损、灭失的赔偿标准有约定,现因钢管、扣件的市场销售价格下降,且华**公司已租用多年,加之原告未向法院提交钢管、扣件的购买发票及价格,故原告的相应请求显失公平,应当参照被告应该返还钢管、扣件的期间即2014年度的市场行情确定钢管、扣件的赔偿标准。本院酌定被告承担未返还钢管的赔偿金为290226元(按12元/米计算)、扣件的赔偿金189516元(按4元/套计算),合计479742元。

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成**公司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合同约定应按未付租金的5%计算,违约金应为21096.8元。

综上,截止2014年2月13日,华峰水**物资公司租金421935.8元,赔偿不能返还的钢管、扣件损失479742元,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1096.8元,共计922774.6元。故**资公司对华**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为922774.6元。

本院认为

据此,本院依照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广安**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公司享有债权为922774.6元。

本案受理费15845元,由原告广**有限公司承担528元,被告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公司承担15317元,分别向广安**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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