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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8日、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被告是朋友,被告黄**多次向原告杨*借款,后被告黄**邀约原告杨*的妻子张**与被告黄**成立西藏零**限公司,2011年5月15日,张**与被告黄**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张**将公司23%的股权以230000元转让给被告黄**,2011年8月30日,被告黄**向原告杨*出具“欠条”载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条、合同等全部作废,被告黄**欠原告杨*300000元,直至2013年5月15日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黄**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黄**支付原告杨*欠款人民币300000元及自2012年4月15日始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的费用由被告黄**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非借款关系,该借条实际上是设立西藏零**限公司原告杨*的出资款;股权转让协议、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股份转让协议签署后并未履行,股东还是被告黄**和张**;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系西藏零**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成立,股东为被告黄**出资900000元占股份60%,张**出资600000元占股份40%。原告杨*与张**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6日被告黄**向原告杨*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杨*现金60000元,在2010年5月28日内还清。2011年4月11日西藏零**限公司向原告杨*借款100000元,并出具“现金专用收据”加盖财务专用章。2011年5月15日,张**与被告黄**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张**将公司23%的股权以230000元转让给被告黄**,被告黄**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杨*支付人民币230000元,张**作为公司股东已全部履行了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张**完全退出公司经营,不再参与公司财产、利润的分配,双方应配合公司尽快办理股东变更的审批手续,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黄**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张**多次催收未果。2011年8月30日,被告黄**向原告杨*出具“欠条”载明,被告黄**欠原告杨*300000元,从2012年4月15日开始,每月还款22000元,直至2013年5月15日还清。如被告黄**每月不能按时足额还款,拖欠部分应向原告杨*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同时原告杨*有权就剩余的所有欠款及利息(按每天0.5%的利率计算)向被告黄**一次性主张权利,之前原告杨*、被告黄**之间的借条、合同等全部作废。还款到期后,原告杨*多次催促被告黄**归还欠款,引起纠纷,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欠条、现金专用收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等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8月30日,被告黄**向原告杨*出具“欠条”被告黄**当庭予以认可,“欠条”载明被告黄**欠原告杨*300000元的组成为被告黄**应支付张**230000元股份转让款及向原告杨*的借款70000元,原告杨*与张**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有权代表张**向被告黄**收取230000元股份转让款,故该欠条是原告杨*、被告黄**及张**的债权转让凭证。被告黄**应按欠条载明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杨*要求被告黄**支付欠款30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欠条”载明从2012年4月15日开始,被告黄**每月还款22000元,直至2013年5月15日还清。如被告黄**每月不能按时足额还款,拖欠部分应向原告杨*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同时原告杨*有权就剩余的所有欠款及利息(按每天0.5%的利率计算)向被告黄**一次性主张权利,现原告杨*主张被告黄**应支付自2012年4月15日始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要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利息(以300000元本金,从2012年4月16日始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黄**负担(此款原告杨*已垫付,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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