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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四川华**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四**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5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李*请求判令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121.72元、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补偿12445.96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李*在华**公司担任麻醉师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4月1日,华**公司提出按照原劳动报酬水平与李*续签劳动合同,李*书面表示要考虑,至2014年5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李*与华**公司未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6月30日,李*签署《辞职/辞退通知书》,通知公司离职,华**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不给与任何经济补偿。(二)成都市就业服务管理局于2014年7月25日核准李*享受1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每月失业金为980元。(三)李*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445.96元。(四)李*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华**公司支付李*经济补偿金56006元,该委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01606号仲裁裁决,驳回了李*的仲裁请求。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仲裁裁决书、《失业保险核发通知书》、《辞职/辞退通知书》、合同到期续签表及书面说明、劳动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一)李*与华**公司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华**公司在2014年4月1日已提前向李*提出按照原劳动合同报酬水平续签劳动合同,李*书面表示需要考虑,但直到劳动合同到期时也未与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同时李*在2014年6月30日“现通知本人立即解除劳动关系,不做任何经济补偿”的《辞职/辞退通知书》中未提出任何异议并签名,应认定为李*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而与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华**公司与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也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李*要求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请超出了仲裁请求,且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二)李*要求华**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补偿,因李*与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原判认定“2014年6月30日,原告签署《辞职/辞退通知书》,通知公司离职,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辞职/辞退通知书》是华**公司出具的格式文书,如双方当事人对其内容理解出现歧义,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文书一方不利的解释。因此本案应推断为华**公司辞退李*。同时原审已经查明李*已经享受失业保险金,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规定,可以证明是华**公司辞退李*。(二)李*从未主动放弃续签劳动合同,而是表示要进行考虑,同时李*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仍在华**公司工作长达一个月,直到华**公司于6月30日提出《辞职/辞退通知书》。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规定,李*是以实际行动表明其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三)《辞职/辞退通知书》中载明的“现通知本人立即解除劳动关系,不做任何经济补偿”的约定剥夺了李*依法享有的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系无效约定,同时原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6月30日,原告签署《辞职/辞退通知书》,通知公司离职,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亦与该约定不相符。(四)李*未在《辞职/辞退通知书》载明的“现通知本人立即解除劳动关系,不做任何经济补偿”的条款前划“√”,不做任何经济补偿不是李*的真实意思表示。华**公司需举证证明《辞职/辞退通知书》上的“√”系李*所填写。(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李*在原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仲裁事项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事实产生的,具有不可分性。李*增加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六)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3年零1个月的工作年限支付李*经济赔偿87121.72元。(七)2014年6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李*与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华**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故华**公司应当额外支付李*一个月工资12445.96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李*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馨公司答辩称,华**公司是基于好意为李*办理了失业保险手续,不能据此认定是华**公司提出解除与李*的劳动关系。李*上诉称只要办理失业保险就当然认定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华**公司在《辞职/辞退通知书》中明确告知李*因其提出离职将不做任何经济补偿,李*在该通知书中签字确认,可以证明是李*提出离职;李*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其签署该意见属于头脑发昏,因此辞职申请是李*自己的意愿。故原判应予维持。

二审中,李*对原判认定的“2014年6月30日,原告签署《辞职/辞退通知书》,通知公司离职,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这一事实有异议,认为是华**公司辞退了李*,而非李*通知华**公司离职。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李*没有异议。华**公司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核,原审中**馨公司提交并经李**审质证的《辞职/辞退通知书》载明的可勾选的辞职/辞退原因共七项,李*签名的《辞职/辞退通知书》中“试用期已满,现以书面形式提前三十日通知公司有关本人之离职”和“现通知本人立即解除劳动关系,不做任何经济补偿”两项辞职/辞退原因前画了“√”。二审中,李*核对《辞职/辞退通知书》原件后认为,《辞职/辞退通知书》上需要劳动者填写的内容系其亲笔填写,但自己并未在《辞职/辞退通知书》上画过“√”。审判人员向其释明,若对画“√”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但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经审核认为,华**公司提交了《辞职/辞退通知书》原件,李*对该《辞职/辞退通知书》的其余内容均无异议,仅对画“√”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既不申请鉴定,又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辞职/辞退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依照《辞职/辞退通知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华**公司提出按照原劳动报酬水平与李*续签劳动合同李*书面表示要考虑及原劳动合同到期后李*未与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2014年6月30日,原告签署《辞职/辞退通知书》,通知公司离职,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分析,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在该期限届满前,华**公司即向李*提出以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但直至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一个月,李*仍未与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亦未向华**公司作出明确的续签劳动合同的表示。2014年6月30日,李*签署《辞职/辞退通知书》离开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之规定,本案属于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华**公司不应向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于本案属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而不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无过失性辞退劳动者的情形,故华**公司不应向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补偿。

李*上诉称其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仍在华美紫馨公司工作长达一个月,以实际行动表示其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和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签劳动合同有一个月的宽限期。本案中,李*在该宽限期届满的当日(2014年6月30日)即签署《辞职/辞退通知书》通知公司离职,作出了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前述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综上,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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