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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瑞、证人罗某胜、韩**、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因摩托车停放位置的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将袁某某的摩托车推倒在地导致车辆受损,袁某某见状后持木凳朝张某某的上半身打,造成张某某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某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被害人多次因打摩的问题对其进行威胁,当天见被害人从摩托车上拿了一把刀出来,认为要伤害自己才拿凳子打被害人。其辩护人认为袁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且未超过必要限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男,时年47周岁)同在江油市战旗镇跑摩的,且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3月31日11时许,袁某某在战旗镇场镇民主街,因摩托车停放位置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将袁某某的摩托车推倒在地导致车辆受损,袁某某见状后从附近茶馆内拿出一木凳朝张某某的上半身打,造成张某某左胸部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袁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和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袁某某的归案情况;2、随案移送清单、木凳一个,证明物证木凳已随案移送;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住院病历,证明张某某住院治疗情况;4、江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江)公(刑)鉴(法)字(2015)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情况;6、江油市公安局战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袁某某曾向派出所反映张某某不允许其在战旗跑摩的情况,派出所也对张某某进行过批评教育;7、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袁某某持木凳将其打伤,并证实双方多次因争抢客源发生矛盾;8、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姓张的摩的司机与义新的摩的司机争吵继而发生打斗,义新的司机用木凳打姓张的司机,姓张的司机用拳头还击,后自己报警的情况;9、证人敬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与另一摩的司机发生拉扯,对方用木凳朝张某某击打,张某某持头盔、拳头回击的情况;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将旁边停放的摩托车往街中间推了几米远后袁某某持木凳朝张某某身上砸,张某某还击,双方扭打在一起的情况;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袁某某与张某某多次因打摩的争吵,当日又因打摩的张某某将袁某某的摩托车推倒,袁某某就持木凳打张某某,双方发生扭打的情况;12、证人罗某胜、杨**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多次把袁某某的摩托车推开,后把摩托车推倒双方就打起来了;13、证人韩**的证言,证明双方多次因打摩的发生纠纷的情况;1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15、和解协议书、收条,证明袁某某对张某某进行赔偿的情况;16、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袁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袁某某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本院认为虽然被害人张某某推倒袁某某的摩托车致其车辆受损具有一定过错,但是袁某某持木凳击打张某某,导致其肋骨骨折,并非基于防卫的意图,而是存在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认可。袁某某称张某某持刀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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