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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与四川**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晏*东诉被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声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声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14年9月12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后,依法追加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和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东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晏*东诉称:2012年5月31日,张*以被告声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中标后由原告配送学生奶给渠县各学校,被告按每份0.2元的价格支付原告配送费用,并每年给原告支付20万元的货物管理及库房租赁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从协议签订之日至2013年6月原告共配送牛奶382388件(每件24份)垫支运费18.5835万元、退货配送费4.1988万元,被告在支付原告配送学生奶费60万元后,下差原告配送等费151.9273万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综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配送费、货物管理和库房租赁费共计171.9273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时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限公司辩称,声源公司未授权张*与原告签定合作协议,且原、被告无书面合同,被告也未履行合同,未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货物管理及租赁费和配送费无证据支撑,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每份以0.2元的价格支付配送费明显高于了市场行情,其要求支付20万元货物管理及库房租赁费不符合配送学生奶市场的交易习惯,由此可以证明原告所称的《合作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主张被告下差其配送牛奶382388件及垫支运费18.5835万元,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双方还没有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作答辩及提交证据。

原告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合作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该协议虽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但协议上有公司的代表张*的签字。张*作为被告公司在达州地区的负责人并履行了相关职务,属有效协议的事实;

2、《供货统计表》。拟证明原告向“渠县学校后勤和营养改善计划管理中心”指定学校配送牛奶共计382388件的事实;

3、渠县学校后勤和营养改善计划管理中心证明原告配送蒙牛乳业奶328525件和新希望乳业学生奶53863件。拟证明原、被告在履行合作协议的事实。,

4、《配送明细汇总表》。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配送散件(蒙牛奶业)牛奶的总量279918份及计费标准的事实;

5、(2012)川声字第10号、11号文件。拟证明被告在达州设立了办事处并任命张*作为达州办事处负责人的事实;

6、《垫汽车运费(配送牛奶)》。拟证明原告代垫运费的事实及被告会计甘*签字并认可原告代垫运费的事实。

7、《中**银行明细对账单》。拟证明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配送费60万元的事实,其中2012年11月27日转账支付晏红东20万元,2013年2月8日转账支付原告合伙人蒲**40万元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第1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法人未签字盖章,未授权张*签订合作协议,签订协议时被告在达州未设立办事处和未任命张*为负责人;第2、3项证据的证明主体有异议,未提供单位的文件,与本案无直接关系;第4项证据是原告自己制作,被告未确认,不予认可;第5项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第6项证据属复印件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第7项证据不能确认转出方是被告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举出与大竹**限公司签订的《货物配送承包协议》、与田**签订的《货物配送承包协议》、与周**签订的《学生维维奶配送协议》。拟证明原告主张每份按0.2元的价格计算配送费过高,明显偏离市场行情,同时也证明原告所举的合作协议不具有真实性。

原告质证认为,配送协议系复印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

1、开标结果表。用以证明蒙牛乳**限公司属中标取得渠县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学生饮用奶采购单位;

2、渠县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学生饮用奶采购合同。用以证明渠县教育局与蒙牛乳**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事实;

3、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蒙牛乳**限公司授权委托四川**限公司代表蒙牛乳**限公司办理渠县教育局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配送、销售、收款等工作;

4、银行交易记录。用以证明四川**限公司向晏**、蒲**打款60万元的事实。

原告晏**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质证认为,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2、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联性;第4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蒲**不是本案当事人,转款用途和性质公司不知情,不能证明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配送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所举的第1项证据除原告未缴纳保证金外,双方已实际履行,予以采信,被告认为没有被告单位盖章确认,不是公司行为而提出异议,不符合客观实际,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第2、3、项证据,原告配送牛奶的数量经接受方的职能部门的确认,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主体没有相关文件确认,其证明有异议,不予确认;对第4项证据属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其证据不予确认;对第5项证据,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第6项证据属复印件,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所支付的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查证,不予确认;对第7项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该款项,被告虽否认该事实,但本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付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其证据不予以确认。本院收集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在履行张*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第三人张*以被告四川**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晏**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开发渠县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蒙牛学生饮用奶供应市场,被告中标后,委托原告完成全县学生奶终端物流配送,被告将饮用奶送到原告指定的区域内库房,原告负责按政府要求将学生奶配送至各个学校,被告按每份0.2元的价格支付原告配送费用,并每年给原告支付20万元的货物管理及库房租赁费,原告完成物流配送任务须向被告支付50万元的保证金,但保证金直接打入渠县财政专用保证账户。2012年6月26日,晏**与蒲**、罗林旗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配送渠县学生饮用奶。同天,被告在达州市开设四川**限公司达州办事处,任命张*为办事处负责人,任职期限(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声源公司在2012年至2013年9月期间同时向达县、大竹县、渠县等教学区域配送学生奶,被告向渠县财政局缴纳保证金50万元。2012年8月20日,蒙牛乳**限公司中标取得渠**育局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品奶);2012年9月1日,蒙牛乳**限公司授权被告代表蒙牛乳**限公司办理渠**育局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配送、销售、收款等事宜,户名:四川**限公司,账号22502301040003472,开户行中国农**川支行金*分理处,被告签章接受委托。2012年11月15日,蒙牛**公司与渠**育局签订《渠县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学生饮用奶采购合同》约定渠**育局向蒙牛**公司购买学生奶,单价为1.76元/盒,单价包括产品的成本、利润、税金、风险金、送货到校,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等条款。

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被告将约定的学生奶发送到原告的库房后,原告按照协议将学生奶送到指定地点,接收学生奶的单位在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后交由“渠县学校和营养改善计划管理中心”作为结算的依据,原告配送学生营养奶新希望乳业53863件(1292712份×0.2元=258542元),蒙牛乳业学生营养奶328525件(7884600份×0.2元=1576920元)。合计1835462元;原告向各学校所配送的学生奶费用,由原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声源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单位的银行账户22502301040003472向原告晏红东中**公司渠县支行530101100579445账户上转款20万元,2013年2月8日被告通过单位的银行账户22502301040003472向原告的合伙人蒲**中**银行渠县城郊分理处531901100454997账户上转款40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四川**限公司是否履行第三人张*与原告晏**签订合作协议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以四川**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晏**签订合作协议,协议明确被告中标后,由原告负责配送渠县的学生饮用奶。后由中标的蒙牛乳**限公司将渠县学生的配送学生饮用奶权利义务授权给被告履行。被告在达州设立办事处,张*为负责人。被告将所配送的学生饮用奶运至原告所租的库房内,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被告提供的学生奶送到渠县教育局所指定的地点,渠**校后勤和渠县营**善中心对原告配送学生奶的数量进行了确认,被告也向原告及合伙人支付部分配送学生奶的费用60万元,据此,第三人张*以四川**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晏**签订的合作协议,虽公司未签字盖章,但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合作协议,对该合作协议予以确认,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承担支付运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配送学生奶费用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张*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配送学生奶的金额应以“渠**校后勤和渠县营**善中心”确认的份数为准,即382388×24=9177312×O.2=183.5462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返279918盒牛奶的费用9.7972万元,因合同并未约定,同时退返学生奶的份数只有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据,无相对第三方的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运费18.5835万元,所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合同又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库房租赁费20万元,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库房租赁费20万元,原告提供配送学生奶的时间只有9个月,因此被告支付的费用为20万元×9/12=1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公司欠原告晏*东配送学生奶配送费123.5462万元(已扣减被告支付60万元)、库房租赁费15万元,共计138.5462万元人民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73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15273元,原告晏**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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