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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冉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朝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刘*、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系常发副食批发部店员,与被告人赵某某系朋友关系,二人因缺钱多次密谋盗窃常发副食店财物,并商议由被告人冉某某提供副食店内的室内陈设摆放、现金存放及营业时间等情况,由被告人赵某某伺机进店实施盗窃。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冉某某再次向被告人赵某某提供店内信息,被告人赵某某于当晚20时许进入常发副食店,佯装顾客购买香烟,待店员杨某某上楼取烟之机,将店内收银台柜内的黑色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12000余元,其赃款由被告人赵某某与冉某某均分。

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作为控罪证据,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某在盗窃中始终处于被动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合适;2、从犯罪动机看,被告人赵某某确因生活急需而产生的盗窃,可以从宽处理;3、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冉某某系常发副食批发部店员,与被告人赵某某系朋友关系,二人因缺钱多次密谋盗窃常发副食店财物,并商议由被告人冉某某提供副食店内的室内陈设摆放、现金存放及营业时间等情况,由被告人赵某某伺机进店实施盗窃。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冉某某再次向被告人赵某某提供店内信息,被告人赵某某于当晚20时许进入常发副食店,佯装顾客购买香烟,待店员杨某某上楼取烟之机,将店内收银台柜内的黑色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12000余元,其赃款由被告人赵某某与冉某某均分。2015年12月6日,二被告人各退赔被害人6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提讯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退赔赃款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盗手提包内物品照片、嫌疑人户籍信息、孙某某户籍信息及旅馆信息、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冉某某的话单、说明;证人杨某某、常某某、赵**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杨**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对被告人赵某某、冉某某的讯问录像以及超市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冉某某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冉某某系共同犯罪,且二被告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悔罪态度明显,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应认定为从犯,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辩护人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确因生活急需而产生的盗窃,可以从宽处理,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明,对辩护人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冉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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