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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王**先后两次将2小包(每包约0.6克)甲基苯丙胺以一包100元、另一包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吸食;将一小包(约0.6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吸食。

2015年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王**与吸毒人员李**在渠县渠江镇后溪街李**的出租房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3小包(重1.7克)。

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与吸为毒人员李**是代购代买行,有诱供,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牟利的行为,认定有罪证据不充分;2、指控的2月3日这次贩毒系控制下交易,但只能认定卖一包,其余应认定被告人吸食;3、缴获的1.7克不能作为被告人量刑情节;4、被告人积极认罪、毒品数量不大,主观恶性不大,危害后果较小,建议在三年量刑。

经审理查明的本基事实亦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5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被福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2015年2月3日被告人王**贩卖毒品是在实施控制下交易时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采信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明知是毒品而以贩养吸,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2015年2月3日这次贩卖毒品属控制下交易,其认罪态度积极的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余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2005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不予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所获赃款予以追缴,查获毒品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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