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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金牛区绍来彩钢经营部与银兵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金牛区绍来彩钢经营部(以下简称“绍来彩钢经营部”)与被告银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来彩钢经营部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银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银兵与绍*彩钢经营部对账还欠货款198387元未付,并于同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了银兵于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绍*彩钢经营部6万元,2016年春节前支付5万元,余款2016年前结清。若银兵未按时付款,绍*彩钢经营部有权收回全款;银兵逾期付款应承担同档期银行利率的4倍违约金。经绍*彩钢经营部多次催收,银兵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维护绍*彩钢经营部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银兵支付货款198387元及利息(以198387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银兵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绍来彩钢经营部主张的利息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起,绍*彩钢经营部向银兵供应彩钢。2015年2月14日,银兵与绍*彩钢经营部对账还欠货款198387元未付,并于同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了银兵于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绍*彩钢经营部6万元,2016年春节前支付5万元,余款2016年前结清。若银兵未按时付款,绍*彩钢经营部有权收回全款,银兵逾期付款应承担同档期银行利率的4倍违约金。银兵未按约支付货款,绍*彩钢经营部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本案的交易特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绍来彩钢经营部虽与银兵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协议,但从欠条、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银兵未按约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绍来彩钢经营部经催款无果,有权要求按双方的协议的约定,由银兵支付全部货款。故绍来彩钢经营部诉求银兵支付货款198387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绍来彩钢经营部主张应从欠条出具日即2015年2月14日起以198387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银兵认为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院在参考绍来彩钢经营部的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考虑,酌情确定从绍来彩钢经营部主张诉求之日起计算为宜,即从立案之日2015年5月19日开始以198387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银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成都市金牛区绍来彩钢经营部货款198387元及利息(以198387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成都市金牛区绍来彩钢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6元(减半收取2213元),保全费1562元,合计3775元由银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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