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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再审申请人廖**与被申请人**团有限公司、浙江耀**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此页无正文,详见下页)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廖**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耀**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司)、浙江耀**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耀华三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廖**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中只有承办法官和一名书记员进行开庭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二审民事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规定,程序违法。二、被申请人耀华三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经注册并领取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应与被申请人耀**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对于工程承包合同中应支付费用范围的事实认定不清。被申请人耀**司申请的鉴定,只对约定结算的主体结构人工费用进行了鉴定,对再审申请人增加的辅材、支撑、卫生清理、材料卸堆放产生的人工费、机械加工、施工组织措施、工伤、综合费用等没有鉴定。没有约定的增加的工作所产生的费用,被申请人应当给予补偿。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被申请人的应付费用,原审所作处理不当。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施工合同认定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补偿基本原则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廖**与被申请人签订有《班组承包责任协议书》,其仍主张不按照协议书约定标准进行结算,有违诚实信用。因此,原审认定讼争工程价款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确定,即以耀**司申请委托浙江中**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报告为依据,是正确的。根据上述协议书约定,协议结算价格在施工期间不管工资涨跌都不作调整,现再审申请人廖**主张存在其他辅助工作费用,依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其次,案涉《班组承包责任协议书》系耀华三分公司与廖**、陶**签订,因耀华三分公司系耀**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审认定该《班组承包责任协议书》中约定的耀华三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即为耀**司的权利义务,耀华三分公司在涉案工程上所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耀**司承担,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再审申请人申称的二审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二审已经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查询问程序,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了判决,并无程序违法。

综上,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廖**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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