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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金**程有限公司与绵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金**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诉被告绵阳**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吴**、被告裕**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安显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2012年4月,原告金**公司就购买办公用房一事与被告裕都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由原告以4276224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在建的位于绵阳市金家林经济实验区核心启动区总部007栋的办公用房,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购房款60万元,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同时协议还约定,若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协议,被告应自解除协议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外,还应在30日内按照购房总价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预付款60万元。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于2014年9月1日以书面方式函告被告,要求解除购房协议,退还购房款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在接函后对原告不闻不问,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6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的资金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3811.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裕都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持异议,也承认我方违约的事实,违约后被告方与原告方进行过协商,由于被告方财务人员的疏忽,没有按约定返还原告款项。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本金60万元及资金利息。但被告违约的原因是多方面造成的,其中还存在政府行为的因素,违约并非被告本意,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按照60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的金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金**公司就购买办公用房一事与被告裕都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以4276224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在建的位于绵阳市金家林经济实验区核心启动区总部007栋的办公用房。合同第五条约定:“房屋为交付时间及交付标准。(一)甲方在2013年10月30日前向乙方交付本协议约定房屋。……”第六条约定:“逾期交房责任。……2、逾期超过90日后,乙方有权选择是否解除本协议。乙方选择解除协议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协议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并在30日内按照乙方项目房屋总价的5%承担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等。

合同签订后,原**特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的账户于2012年4月2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裕都公司转账支付600000元,被告裕都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特公司出具相应收据一张,载明:“金家林总部经济试验区核心启动区总部007栋办公用房购房款”。收据上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

后被告裕都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至今。原告金**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出具《关于解除﹤购房协议﹥并要求退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通知》,载明:“……1、解除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2、请**司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我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购房款6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计息时间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返还60万元购房款之日止);3、请**司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213811.2元”等。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购房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解除协议并退还购房款及利息的主张,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并承认违约事实,双方在此两处没有争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按购房总价的5%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违约是事实,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和条件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未依约交房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方应当向原告支付按购房总价的5%计算的违约金,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仅为合同总金额5%,结合市场交易习惯并没有明显偏高的事实,且原告购买商业用房如果能够按期接收将能投入生产经营获取相应利润,该预期损失通过双方的违约条款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要求按原告已付房款作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3811.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绵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金**程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6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被告绵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金**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381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9元,由被告绵阳**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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