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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欧**发有限公司与高**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及被上诉人新疆欧**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原告高鹏程到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5月6日,原告向*吉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拖欠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等,昌吉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了昌州劳人仲案字(2014)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差额工资51577.6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被告一次性包干补偿原告各项费用65000元,双方劳动争议彻底解决完毕。2014年8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65000元。后原告又向*吉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奖金250万元,昌吉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了昌州劳人仲案字(2014)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高鹏程要求被告支付奖金25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打印费300元、交通费2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高鹏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鹏程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经常加班,上诉人既管工程质量又管安全。被上诉人已建10万平方米,总价4.5亿元,获利2.5亿,按照被上诉人的安全员奖惩制度应给上诉人发奖金25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是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签订的,应当为无效的。被上诉人还拖欠上诉人工资190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奖金250万元及拖欠工资19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疆欧**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高鹏程提供证据:一、2012年7月8日应聘被上诉人单位履历表(复印件)、安全奖惩制度(复印件)予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岗位是质检安全员及按照安全员奖惩制度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奖金250万元。被上诉人经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履历表无异议,对安全奖惩制度因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且安全奖惩制度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二、证人娄述静及熊**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上诉人经常加班及被上诉人发奖金的事实。证人娄述静陈述,被上诉人工地安全牌上写的上诉人是质安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地忙忙碌碌,具体管什么不清楚,被上诉人有一年过节时给其发过800元,具体是奖金还是福利不清楚。证人熊**陈述,其原先为被上诉人单位保洁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管理质量和安全,被上诉人每月给其发奖金500元。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新疆欧**发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上诉人的工作是安全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已经处理完毕。上诉人高鹏程经质证,对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第一次解决劳动争议时并不包括现住主张的奖金250万。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高**主张的奖金250万元,被上诉人新疆欧**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予以支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计算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250万元奖金的依据是按照其提供的安全员奖惩制度中“安全主管人员若达到以上标准按当年造价的2-2.5%以现金方式进行奖励”。但上诉人高**并未提供被上诉人新疆欧**发有限公司工程总造价和其是被上诉人新疆欧**发有限公司单位安全主管人员的证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该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高**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奖金250万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拖欠工资190万元,该上诉请求上诉人高**在2014年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主张,双方就该争议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上诉人新疆欧**发有限公司已将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故上诉人高**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鹏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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