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肖**、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周**、肖*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肖*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跃诉称,2009年8月2日,被告周**、肖**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买房,并出具欠条一张。至今二被告未返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归还欠款。

被告肖*见辩称,对借款的事情不清楚,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被告周**在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周**于当天将借款存入自己邮政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由于买房,今借爸爸(周**)20000元(贰万元正)。借款人:周**2009年8月2日”。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周**是父女关系。被告周**与被告肖*见于2006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3日经四川**民法院调解离婚,在二被告离婚一案庭审中,被告肖*见关于借款购房一事陈述“购买房屋向被告(周**)父母借款20000元属实。”二被告于2009年8月购买住房一套,并交纳相应价款。

上述事实有欠条、存折、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用途,原告与被告周**均陈述借款用于二被告购买房屋,根据被告周**提交的购房合同、购房订金收据,与借款的时间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向原告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肖**抗辩不清楚借款的事情,不认可借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与其在二被告离婚案件中关于借款的陈述相悖,故,对被告肖**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肖成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周**、肖成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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