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张*、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张**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陈**、张*在冕宁县许家河宏望钢材内租了一层民房,陈**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让多名卖淫妇女在内居住,提供食宿。然后给三轮车从业人员发小广告让三轮车从业人员帮助拓展业务,联系到嫖客后,陈**或者三轮车夫将卖淫女送往嫖客指定的地方进行卖淫,陈**从中抽头盈利;被告人张*在陈**组织妇女卖淫之前帮助其寻找出租房,在其组织妇女卖淫过程中帮助其招揽业务、运送人员;被告人刘某某作为三轮车夫,在明知陈**在组织妇女卖淫的情况下,为了从中抽头获利积极为陈**多次联系嫖客介绍卖淫。

本院查明

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的雪佛兰轿车;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账单、照片、房屋出租合同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婚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陈**、张*、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妇女卖淫,从中抽头营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明知陈**在组织妇女卖淫,而帮助其招揽业务、运送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明知陈**组织妇女卖淫,而帮助其介绍嫖客,从中获取利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以上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陈**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张*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刘某某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是事实,但是公安拦下来的小妹是刚来的,还没有开始卖淫,小妹里面我只认识周*,在我车上公安查到的四个我一个都不认识,在我车上她们是去万家乐超市购物,购物回来公安就把我逮了。我租房子的目的是我住的地方桥被洪水冲了,回家不方便,所以才租的房子,是张*2月份去租的,租房时我没有去。卖淫的小妹我一个都没有喊过,周*是我在“小日本”那里打牌认识了她主动来的。印名片时我在,拿名片和发名片我没有去,是张*去的。有朋友需要这个事情(嫖娼),我说我这里有,我带他们去。他们说这个事有利润可赚,我和张*共同商量的。张*在8月10号之前开三轮帮拉过小姐,三轮是他买的还是租的我不清楚。刘某某介绍过几个嫖客记不清楚了,当天被抓的是刘某某介绍的。挣到的钱如果我在那里就张*我们两个分,我没有在那里就是张*拿到在,我总共分了一千多元钱,张*可能也是一千多,张*拿了好多钱我不清楚,有时候我不在那里。

辩护人谢**提出对被告人陈**应定性为介绍、容留妇女卖淫罪。

被告人张*辩称,我只是租了房子,其他什么事我都不晓得,陈**给我说租房子来开修理厂。3月29号我就离开租的那个房子到山里面拉铜矿,6月份才回来。我蹬三轮时拉过小姐,那些小姐喊我拉我就拉了,我没有从中抽取任何利益,我只是挣三轮钱。提交的证据有张*自己书写冕宁县**村民委员会盖章和多名人员签名的证明1份。

被告人张*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认罪书一份:“我在陈**组织卖淫过程中,帮他租房子,招揽业务,用三轮车运客人。……我认罪。……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给陈**介绍嫖客成功的有五六个,张*有时候在,张*晓得我在给他们拉客人,张*有时候在陈**的车上,有时候在三轮车上,电话多数是陈**接的,张*也接过。每次给陈**介绍嫖客我得10元钱。张*付过我的钱。选小姐的时候有时候是陈**开车送来,有时候是张*骑三轮送来的

辩护人张**提出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提交的证据有1、冕宁县**区委员会证明1份:刘某某是失地农民。2、刘某某的住院治疗材料。3、冕宁县城厢镇人民政府、冕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冕宁**关司法所、冕宁县**区委员会四单位签有意见的关于请求法院对刘某某从轻处罚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陈**、张*在冕宁县许家河宏望钢材内租了一层民房,被告人陈**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让多名卖淫妇女在内食宿。然后向三轮车从业人员发放“保健按摩上门服务”联系卡,让三轮车从业人员帮助联系嫖客,如果联系到嫖客后陈**便用汽车或者由三轮车夫将卖淫女送往嫖客指定的地方进行卖淫,陈**从中抽头盈利。被告人张*在陈**组织妇女卖淫之前帮助其寻找出租房,在其组织妇女卖淫过程中帮助其招揽业务、向三轮车从业人员发放“保健按摩上门服务”联系卡、运送人员。被告人刘某某作为三轮车夫,明知陈**在组织妇女卖淫的情况下,为了从中获利积极为陈**多次联系嫖客介绍卖淫。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立案决定书。

3、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

4、到案经过。

5、情况说明。

6、账单。

7、照片。

8、房屋出租合同书。

9、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

10、卖淫女随身携带的避孕套的照片。

11、被告人陈**拉“小姐”的汽车照片。

12、被告人陈**指认抓获当晚所收的嫖资。

13、被告人制作的“保健按摩上门服务”联系卡。

14、被告人所租的房屋照片。

15、行政处罚决定书。

1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在冕宁我们住在老板陈**租的房子里面,2月份的时候,陈**从我一个叫小鱼儿的朋友那里得到我的电话号码,然后就给我联系让我到冕宁来他这里做这个事情(卖淫),我当时觉得他有点讨厌就没有搭理他,后来我打牌输了钱,为了还债就给他打电话聊天,他又在电话里叫我到冕宁来找他,他帮我介绍客人,所以我就到冕宁来了,我第一次到冕宁来的时候和我住在一起的小姐有3个,我第二次到冕宁来和我住在一起的小姐除了我们被抓的4个外,当天白天还走了2个。卖淫做一次(快餐)是150元,如果是三轮喊来的就是200元,过夜的话是400元一夜。给我们介绍嫖客的人除了陈**外还有一个叫亮娃儿的在给我们买菜煮饭,陈**忙的时候亮娃儿也帮我们联系客人,有客人联系陈**后他就用他的车子把我们拉去跟客人见面,客人看上哪个小姐后就送哪个到旅馆去,陈**拉我们去卖淫所得的钱都是他收的,回来后把我们应得的给我们,我们不直接收钱。

17、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我卖淫有两三年了,我到冕宁做了三次生意,总共挣了300,一次100,客人是老板介绍的,老板讲好了价钱,100元钱我们得70元,老板得30元,150元我们得100元,老板得50元。卖淫一般在宾馆里,我们坐老板的车到县医院的花台那里,等到客人来选,选好人讲好价后就开始做生意,一般老板的车上除老板外有5、6个人,平时老板要管我们吃住,有个人专门做饭给我们吃,平时我们叫老板陈*(陈**),我们平时在那里吃住的有6个人,平时生意好的时候老板一天可抽600元左右,三轮车夫有时候帮老板拉客,老板要给他10元钱。

18、证人王**的证言:我到冕宁一个姓陈的老板(陈**)供我们吃住,刚开始我和一个姓张的在她男朋友家里住,要坐半个小时的三轮,在农村。后来才到蓝月亮宾馆住的,有客人来了陈老板就给我打电话,我就到路边等三轮来接我,价钱他们讲好,我每接一个客人得100元,我总共接了5次客人,有一个客人一次给了我400元,有两个给过我200元,陈老板和三轮得了多少钱我不知道。三轮是给陈老板打电话,陈老板就把我们送给客人,陈老板叫陈**,电三轮好像姓刘(刘某某),看到人我认识。接客人的地方是在宾馆,都是客人开的宾馆。每次都是刘三轮给我100元后就叫我去陪客人了,他们怎么抽钱我不知道。和我一起在陈老板处卖淫的我知道的有4个人,她们叫什么我不知道,就是我们一起被抓的4个。老板陈**和我们一起被抓了,就是我们被抓的时候给我们开车的那个。

19、证人王**的证言:老板我叫他陈*,我从事卖淫快餐150元,过夜400元,老板快餐收取50元,过夜收取100元,都是老板讲的价,我卖淫总共得了三四仟元钱。

20、证人郭*的证言:我坐一个姓刘的电三轮,他问我要不要小姐,我说小姐漂亮不,他说随便选,我问他多少钱,他说快餐150元,过夜400元。他先打电话给陈老板,这样他就把我拉到朝许家河方向的一个宾馆门口,不一会儿有一辆川A牌照的小车来了,上面有4个小姐,叫我选一个,我就选了一个,然后陈老板就把我拉到文化路小丁饭店斜对面的万豪商务酒店,我开了房,房号是398,我进了宾馆后小姐去洗澡,我就看电视,小姐刚洗完澡,警察就来了。我给了陈老板400元。

21、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将房屋出租给陈**及有女的在陈**租的房屋内居住的事实。

22、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侦查中的供述和辩解:我从今年的6月份开始组织了一些小姐(开始才一个,多数时间也就两三个),然后在街上找到一些开三轮车的告诉他们我的电话号码,让他们知道有找小姐的嫖客就给我打电话,他们给我打电话后我就开着车子拉着小姐到街上去,让客人选小姐,客人选好小姐谈好价格后,我又把小姐送到客人指定的地方,完事之后小姐会给我打电话,我又把小姐接回来。那些小姐住在我租的房子里面,我租的房子在许家河宏望钢材里面,租金是5500元一年。小姐多数是她们自己在外面吃饭,她们要在出租房内吃我就出钱买菜做给她们吃。小姐卖淫的钱有时候是我收,有时候是小姐收,有时候是三轮收,年轻漂亮的小姐的价格是做一次150元,过夜400元,年龄大一点的小姐的价格是做一次100元,过夜300元。还有就是看客人给钱的多少,价格不是固定的。介绍嫖客来的三轮一般得10元的保底费。我一般就得成交价的百分之二十,比如100元成交的我得20元,小姐得70元,三轮车夫得10元;150元成交的我得40元,三轮车夫得10元,小姐得100元;400元成交的我得90元,三轮车夫得10元,小姐得300元。最先做小姐的小徐是我在漫水湾嫖娼的时候认识的,当时就留了手机号码,后来我就喊她到冕宁来做,她就来了,之后的小姐就是她帮我介绍的,然后就一个介绍一个的来了,先后大概有6、7个小姐在我那里做过,小姐她们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她们说的都是假名字。每天有多少生意我不清楚,以前是我的朋友张*在帮我守,我开始守才一个星期左右,张*帮我守除了他的开销,他说有多少就分给我多少,我从开始到现在分得了不到三仟元钱,平均下来一天就只有一两个客人。平时有客人了三轮车他们就打我专门用于接生意的电话13518424733,我是用一个黑色的电话专门接生意的,接送小姐的车是我的川A462F1。我希望把介绍卖淫的“小日本”也打击掉,“小日本”叫陈**,是石长屯村的。刘某某开三轮车帮我联系嫖客只有一次,但我知道他给“小日本”联系并拉嫖客已经很久了。

23、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侦查中的供述和辩解:在2014年2月份的时候,陈**叫我和他到成都去和他一起开火锅店,但去了后没有开成功,回来后在2月底3月初的时候他又邀约我租个宽点的地盘开汽车修理厂,让我去找地盘,我就到宏旺钢材那里,给老板讲好后陈**就交了半年的房租,然后到了3月中旬的时候,他和我就到冕宁县马营巷那里找到一个姓童的女的,叫那个女的帮忙找几个小姐来,那个女的答应了,谈了一会儿那个女的就走了。我给宏旺钢材老板说过用来搞汽车修理的。后来有一天陈**给我说开修理厂的证办不下来,他就说开个小姐店,反正现在房子也租到了。我在租的房子里住过3、4天,我那里住的时候没有小姐在里面住,后来我就走了,我不想和他一起开小姐店,我觉得自己没有结婚,干这种事不光彩,为这个事当时就和他吵了一架。在农历七月半前陈**又跑到我家里面骂了我一顿,就是因为我不和他开小姐店,他骂我没有良心,他还帮我介绍女朋友我都不帮他,还说开小姐店一天可以挣几佰元钱,比我打工好得多,我不去干是傻的。我在七月份蹬三轮的时候帮陈**拉过小姐,但只是挣的三轮钱,每个人三块,其他的不关我的事。我帮陈**买过两三次菜,他给我钱我把菜买来后他另外再给我15元钱,我就挣这15块钱,平时帮他拉小姐送到宾馆去也是挣三轮钱。我买的菜是拉到宏旺钢材陈**租给小姐住的房子那里去的。

24、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中的供述和辩解:我是开三轮车的,和“小日本”还有陈**本来是不认识的,两三个月前的一天我正在街上用三轮车拉客人,大概是在林业局门口那个位置,一个女的把我的三轮车拦住让我停一下,然后给了我一张名片,并对我说他们那儿有“小姐”,如果有客人需要找小姐就给她们打电话,谈成一个就抽10元钱给我作为报酬,后来我才知道给我发名片的这个女人就是“小日本”的老婆。陈**还有一个同伙叫张*,大概是一两个月前,我将三轮车停在文化路一带等客人,张*就过来给我发了一张名片,并告诉我他们那儿有小姐,如果有客人需要找小姐就给他们打电话,谈成一个还是抽10元钱给我作为报酬。我给“小日本”和陈**他们两个分别介绍了十几二十个客人,每个客人按10块钱收取报酬。每次拉小姐过来见客人都是张*和陈**一起来的。我觉得他们两个是合伙在做这个。“小日本”和陈**都是用车送小姐的,“小日本”开的是一辆咖啡色的轿车,但我不认识是什么牌子,而且“小日本”常常在换车牌照,一会儿是成都牌照,一会儿是凉山牌照。陈**开的是一辆银灰色的雪弗兰轿车,挂的是成都牌照。“小日本”和陈**给他人提供小姐价格都是一样的,“快餐”150元,过夜400元。“小日本”和陈**每次都是和客人谈好把钱收了后才让客人把小姐带走。在街上骑三轮的大多数都接到过陈**发的名片。我找到嫖客后都是按他们发的名片上的电话号码打过去,那个号码是他们专门用来联系的电话,陈**和张*他们两个谁拿着就是谁在接,陈**接的次数多些。送小姐有时候是陈**送来,有时候是张*骑三轮车送来,陈**和张*他们两个都给过我的钱,我每帮他们介绍一个嫖客他们就给我10元钱,所以我说陈**和张*是一起在做这个事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为多名卖淫妇女提供食宿,向三轮车从业人员发放“保健按摩上门服务”联系卡,让三轮车从业人员帮助联系嫖客,用汽车将卖淫女送往嫖客指定的地方进行卖淫,从中抽头营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明知陈**在组织妇女卖淫,而帮助其招揽业务、运送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明知陈**组织妇女卖淫,而帮助其介绍嫖客,从中获取利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张*、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辩护人谢**提出对被告人陈**应定性为介绍、容留妇女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的辩称与被告人陈**、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冕宁县人民检察院冕检诉量建(2015)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判处有期徒刑5至6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1至2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1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冕宁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张**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的刑期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被告人张*的刑期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已扣押的川A462F1蓝色雪佛兰汽车1辆、黑色直板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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