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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王**因流动资金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按2.2%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汇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据此,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143000元(从2014年8月9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10月14日)。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月利率2.2%,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同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本金,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双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汇款共计300万元。至2014年8月9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向原告偿付。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转款凭证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系引发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违反上述规定,故被告王**应从2014年8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94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王**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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