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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郫县森源园艺**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郫县森源园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郫县森源园艺场的经营者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锦**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郫县森源园艺场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龙头山花卉节花卉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我处购买和租赁花卉,最终金额以实际数量为准,被告在元月一日后支付400000元,春节前支付400000元,花展结束后20天付清全部余款”。合同签订后,我处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按时按量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花卉,并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环境绿化设计及花卉的日常养护工作。花展于2014年3月1日结束,按照合同约定,余款应在花展结束后20天内付清,然而被告一直拖欠,经原告多次催收。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实情说明:“第一次菊展余额为6.8万元,第二次郁金香展为152万元,两项共计159万元整。我公司已付96万元,其中5万元不清楚,需核实;花柱问题待所有款项结算清以后再互相商量;扣除人工费7.9万元,我公司还需支付谭**实际花款为55万元”。我司认可被告付款金额为91万元,说明上不清楚、需核实的5万元并未支付,而花柱的实际费用也为5万元,被告使用后也未付款。根据被告的说明未付款55万元,并未支付需核实的5万元和花柱的5万元,被告仍然有65万元未支付,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未付花款650000元;2、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933.2元(逾期付款天数466天×650000元×6%÷360天×4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锦**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有合作关系是事实,花卉款双方对账后所欠花卉款是55万元,其中5万元需要核实,该5万元是通过私人账户转给原告账户了的,我方已向银行进行申请,同时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在协议内花柱的摆放是由原告方负责的,原被告双方是长期合作关系,花柱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花展结束后原告是可以将花柱拿走的。合同对逾期付款承担的责任无约定,原告诉请的利息是按民间借贷关系的利率计算的,我方欠的是货款,对原告诉请的第二项逾期付款利息我方不予认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郫**园艺场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谭**,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花卉苗木的种植,销售,被告锦**司系以生态农业综合开发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30日,原告郫**园艺场作为出租方(乙方)与被告锦**司承租方(甲方)签订《龙头山花卉节花卉租赁合同》,合同载明:“一、甲方委托乙方在龙头山龙腾花舞园区,用花卉给予布置装点,其需盆花数量为:郁金香(规格:三花蕾),80000盆,单价11元/盆;水仙(规格:一代种大号),40000盆,单价7元/盆;风信子(规格:一代种),3000盆,单价6元/盆;甲方采购,乙方负责运输、栽植、管护;最终金额以实际数量为准。二、花卉租赁时间:甲方购买和租赁乙方花卉,租赁期定为一月,展期内所有花卉由乙方运输、栽植、管护,即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三、价格和付款方式:乙方以每盆0.05元/天租赁给甲方。甲方在元月一日后支付400000.00元,春节前支付400000.00元,花展结束后20天付清全部余款。…”甲方经办人何*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乙方经营者谭**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郫**园艺场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郫**园艺场如约履行合同,双方并根据花卉节布展需要在花卉展区布置花柱一个。后临港龙头山花卉节如期举办并2014年3月2日结束。因双方一直未办理结算手续,被告一直未支付余款,经原告催收,被告锦**司出具“谭**花款表”载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27日,各种花卉总价款为1527210.50元。2013年欠花款68000元,已付货款总计960000元,应扣款项合计82000元,实际应付花款550000.00元(大写伍拾伍万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锦**司法定代表人张*在该“谭**花款表”上手书“实情说明”,内容为:1.第一次菊展余额为陆万捌仟元*(6.8万元);2.第二次郁金香展为壹佰伍拾贰万。两项共计壹佰伍拾玖万元*。3.我公司已付玖拾陆万元*(96万元),其中伍万元不清楚、需核实。4.花柱问题待所有款项结算清以后再互相商量。5.扣除人工费7.3万+0.6万=7.9万元。6.我公司还需支付谭**实际花款伍拾伍万元*(55万)。因被告锦**司至今未支付所欠花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被告对“实情说明”中载明的“已付款96万元中不清楚,尚需核实的5万元”问题,被告曾申请本院延期举证,但直至本案开庭前仍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郫**园艺场对该5万元不予认可,并认为实际欠款金额应为“谭**花款表”载明的欠款金额55万元加上被告至今未核实的5万元和花柱款5万元,共计65万元,并要求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致款项付清时止,后本院再次责令被告在开庭后一周内将已付款中存在争议的5万元支付情况的相关依据提交法院,但被告至今未提交。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龙头山花卉节花卉租赁合同》,谭**花款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龙头山花卉节花卉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守。原告郫**园艺场按约提供了被告举办花展所需花卉,被告锦**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被告锦**司向原告郫**园艺场出具“谭**花款表”确认花展结束后尚欠原告花卉款550000元,并附注说明在已付款96万元中有5万元不清楚,需核实,庭审中原告只认可已付款为910000元,被告锦**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上述存在争议的5万元的付款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已支付存在争议的50000元不予认可,即被告的实际付款金额为91万元,未付款金额应为60万元,此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原告主张双方就花展中花柱已达成买卖协议,价格为50000元,但未向本院举证,双方签订的《龙头山花卉节花卉租赁合同》中也无相关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花柱款50000元,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933.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花展结束后20天付清全部余款,但在花展结束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算手续,直至2015年1月14日双方对账后,被告才出具“谭**花款表”确认原告提供的各类花卉的品种、数量、单价,故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应在结算后立即支付余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由此给原告造成逾期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宜宾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郫县森**租赁款600000元。

二、被告宜宾锦**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5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郫县森源园艺场支付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0元,减半收取为6160元,由被告宜宾**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原告郫县森源园艺场承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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