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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四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中,因被告四**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关键词包装”预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的“油品网”关键词提供包装和宣传的业务,业务内容为以新浪微博、腾讯微信企业公众账号、手机客户端下载市场等工具,完成移动互联网入口运营推广,提供立体移动运营技术服务。被告通过以上方式,承诺为原告关键词的应用增加下载量,达到推广宣传的作用。并约定付费金额为80000元。若被告违反本协议,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退还未履行或未支出部分相应费用。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向被告经办人支付了1000元现金,又于2014年10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入了49000元,共计向被告支付50000元的款项,同时双方约定待关键词包装宣传达到一定效果后,原告再支付未付清的预付费。2014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油品网关键词后台流量查询处了解到,关键词的应用后台全是没用用的虚假流量,存在着木蚂蚁,根本没有客户下载时产生的真实流量。为此原告立即联系被告,但得知该公司负责人已经逃跑了,当时签订协议的经办人、业务员也都离开了公司。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却没有按协议履行自己的包装宣传义务,还利用木蚂蚁伪造虚假流量欺骗原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造成原告的利益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一、判令终止“关键词包装”预付款协议书。二、判令被告返还50000元预付款。三、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关键词包装”预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的“油品网”关键词提供包装和宣传的业务,业务内容为以新浪微博、腾讯微信企业公众账号、手机客户端下载市场等工具,完成移动互联网入口运营推广,提供立体移动运营技术服务;被告通过以上方式,尽可能地推广、宣传关键词,让关键词或关键词嫁接的网站或平台让更多人通过多渠道知晓,进而让关键词升值,同时让受让人可以通过关键词的平台达到产品或服务推广、品牌提升、业务展示、行业宣传等;原告付费金额为80000元;若被告违反本协议,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退还未履行或未支出部分相应费用。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入了49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待关键词包装宣传达到一定效果后,原告再支付未付清的预付费。2014年12月,原告通过油品网了解到,被告为原告所作推广点击率仅有百分之二左右,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推广要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信息、《“关键词包装”预付款协议书》、光盘,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键词包装”预付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当推广、宣传关键词,让关键词或关键词嫁接的网站或平台让更多人通过多渠道知晓,进而让关键词升值,同时让受让人可以通过关键词的平台达到产品或服务推广、品牌提升、业务展示、行业宣传等,但协议签订两个月后,原告了解到,签订协议两个月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完成推广、宣传任务,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按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退还未履行或未支出部分相应费用,以此约定,原告可以终止本协议,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付的费用。原告主张退还50000元已付费用,但原告提交的付款依据只有49000元,本院只能认定4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行使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一条第(七)项、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止履行原告刘**与被告四**有限公司2014年10月9日所签订的《“关键词包装”预付款协议书》。

二、被告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人民币49000元。

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50元由原告刘**承担250元,被告四**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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