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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四川**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4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四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四川**限公司承包修建《三台县2012年整村连片开发项目道路基础设施协和乡观顶村工程》后,又将该工程项目转交给陈**具体组织施工,并与陈**签订了一份《项目工程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载明如下内容:1、甲方(四川**限公司)将本项目交给乙方(陈**)全权管理,乙方应按施工合同规定依法组织施工,按时按质安全的完成施工任务。甲方对本项目进行独立核算,实行成本费用包干,节约归乙方,超支由乙方承担;2、甲方按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的百分之二收取管理费,税费由乙方承担;3、乙方是本项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必须认真履行施工合同,因不认真履行施工合同而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概由乙方承担;4、乙方必须保证工期和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劳动保护措施和购买人身意外保险;5、乙方因施工建设及其他相关活动发生的安全事故,或对第三人造成的安全和人身伤害事故,概由乙方自行负责并独立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

2013年4月8日,王**经人介绍到四川**限公司承建的协和乡观顶村整村连片开发项目道路基础设施工程从事水泥路面的抹面、收光工作。2013年4月23日下午,王**在未经该工程项目负责人陈**许可的情况下使用磨光机对水泥路面进行抹光时不慎被磨光机打伤。王**受伤当日即被送到三**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义齿缺失;3、外伤性癫痫。出院医嘱及建议:1、院外注意休息(全*一月);2、避免再次受伤;3、神经外科、口腔科门诊随访复查;4、术后约6个月来院行颅脑缺损修补术,目前暂预计该项治疗费约四万元(具体费用由病员病情及当时物价决定)。用去住院医疗费32371.07元,门诊费227.7元,共计用去费用32598.77元。2013年6月25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王**之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随后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1、医疗费32371.06元;2、误工费6690.80元[86天(住院56天+医嘱休息30天)×77.80元/天];3、护理费5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56天×20元/天);5、营养费1120元(56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39422.4元(8213元/年×16年×30%);7、被扶养人生活费14718.09元(17年×5722元/年×30%÷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车旅费、住宿费1000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00.2元(3人×3次×77.8元/天);11、后续治疗费40000元。以上1-11项合计152422.55元。

另查明:1、王**之妻名叫羊**,生于1950年3月28日,共生育子女二人;2、陈**支付王**医疗费30227.7元,另支付生活费2500元,共计32727.7元;3、王**直接支付给护理人员工资5280元(44天×120元/天);4、王**表示后续治疗费医生预计40000元,他只要求20000元作为一次性处理。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出院证明及病历资料和住院医疗费发票、绵阳**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护工梁**出具的收条、《项目工程管理责任书》、三**民医院住院费用预缴款临时收据、门诊费票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中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陈**是接受劳务一方。原告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己擅自使用磨光机时因操作不当致其自己身体受伤,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的疏忽大意而造成。因此,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是受益人,应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本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因被告陈**挂靠被告四**限公司承包修建该段路面,故应由实际施工人陈**具体承担赔偿责任,四川**限公司对陈**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医院出具的证明为“术后约6个月来院行颅脑缺损修补术,目前暂预计该项治疗费约四万元(具体费用由病员病情及当时物价决定)”,经征求原告王**本人意见,愿意减半作为一次性处理,原审法院对此项请求予以确认,即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作为一次性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地调整后确认为:1、医疗费32598.77元;2、误工费6690.80元[86天(住院56天+医嘱休息30天)×77.80元/天];3、护理费4356.80元(56天×77.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56天×20元/天);5、营养费1120元(56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33604.8元(7001元/年×16年×30%);7、被扶养人生活费9123.9元(17年×5367元/年×30%÷3人);8、交通费800元;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00.2元(3人×3次×77.8元/天);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1-10项合计110115.27元×70%=77080.69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83080.69元。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对被告垫支的费用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由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83080.69元。扣除陈**已支付的32727.7元后,由陈**再付给王**人民币50352.99元。此款由被告四**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6元,由原告王**负担306元,由被告陈**负担13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支,在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陈中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王**伤残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过错造成,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或应较少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已超过60周岁,自身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其妻的扶养费用,其误工费也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

(一)关于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王**的伤情,属于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操作磨光机不当而致其自己身体受伤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王**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确定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王**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存在因本次事故致其误工和收入减少的情形,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上诉人陈中飞关于王**已年满60周岁,不应享有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因王**已年满60周岁,其主要生活来源应来自子女的供养及临时的打工收入,即使没有发生本次事故其本身亦不具备扶养他人的条件和能力,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之规定,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对王**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32598.77元;2、误工费6690.80元[86天(住院56天+医嘱休息30天)×77.80元/天];3、护理费4356.80元(56天×77.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56天×20元/天);5、营养费1120元(56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33604.8元(7001元/年×16年×30%);7、交通费800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00.2元(3人×3次×77.8元/天);9、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1-9项合计100991.37元×70%=70693.96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6693.96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之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4047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76693.96元。扣除陈**已支付的32727.7元后,由陈**再付给王**人民币43966.26元。此款由四川**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606元,由被上诉人王**负担306元,由上诉人陈**负担1300元(此款已由王**垫支,在执行时由陈**直接付给王**);二审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上诉人陈**承担2600元,被上诉人王**承担6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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