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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桃与凉山州**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舒桃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邱**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吴**担任记录。上诉人舒桃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全兵,被上诉人金宇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舒桃系西**泰昆机电经营部的业主。2011年11月3日金*建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凉山州农业局经济适用房工程,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刘**,刘**同时也是四川航天**有限公司在长安廉租房工程施工二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刘光荣与刘**系兄弟关系,刘光荣为刘**负责的上述二个项目的采购员,自2009年起刘光荣通过被告公司购买了基本养老保险(刘光荣自己交部分,刘**为其交部分)。刘光荣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2013年6月15日在原告经营的机电经营部购买了价值299,267.00元的机电材料,送货单载明的客户为“刘光荣(农业局工地)”,未加盖有任何印章。2014年11月25日刘光荣向原告退回价值8,170.00元的机电材料。原告舒桃后经与刘光荣结算,刘光荣书写了内容为:“欠西**泰昆机电经营部材料款:291,097.00,大写:贰拾玖万壹仟零玖拾柒元”的欠条,该欠条落款处为与刘光荣笔迹不同的“此据,欠款人:凉山州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凉山州农业局经济适用房工程负责人:刘**,2014年12月23日”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买卖行为发生时,刘**为金宇建司所中标承建的凉山州农业局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经理,亦同时为四川航天**有限公司长安廉租房工程施工二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刘光*系刘**安排的其所负责的凉山州农业局经济适用房工程及长安廉租房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的采购员。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载明的客户虽为“刘光*(农业局工地)”,但送货单上未加盖任何印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刘光*在向其购买机电材料时取得了被告公司的授权许可,且除证人刘光*所作证词外,无其他证据印证刘光*向原告购买的机电材料用于了被告公司在凉山州农业局经济适用房工程工地,故刘光*向原告购买机电材料的行为不具有代表被告公司行使职权的外观表象;刘**虽系被告在凉山州农业局经济适用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也出示了有刘**签名之欠条,欲证明刘**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了买卖合同结算,但该欠条形成时间及内容上均不具有一致性,且该欠条是刘光*于2014年12月27日交给原告,说明原告并未亲眼所见是刘**书写,现刘**未到庭予以确认,不能确认该欠条系刘**本人签字,欠条上也未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光*与原告的买卖行为以及对买卖合同的结算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的授权行为或职务行为。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舒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6.00元,由原告舒桃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舒桃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付欠款291,097.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刘**和刘光荣的买卖和结算行为系个人行为,是错误的。首先,刘**系被上诉人单位在凉山州农业局经济适用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刘光荣和蒋**是该项目的材料员,材料员对材料价款和数量的认同本身就是工作职责,一审认定为刘光荣的个人行为明显错误;一审以上诉人没有亲眼看见刘**书写本案中欠条,就否认了双方的结算事实,也是错误的。2、上诉人是完成了举证责任的。中标通知书、欠条能够证明身为项目经理刘**签字确认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也无相反证据证明。以上证据是充分真实的。3、上诉人和其他商家有相同的案件,在一审法院的其他法庭,证据材料也是相同的,判决结果却不一样,上诉人有理由质疑原审办案的公正性。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宇建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未认定刘光荣、蒋**是材料人员,蒋**在一审判决中都未出现,我公司也未承认过。2、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欠条的真实性,字迹是两个人写的,形成时间也存在问题,被上诉人有理由怀疑真实性,一审证人也对两人书写欠条加以证实。3、上诉人不是完成了举证责任就应该认定,而是根据证明效力来认定。4、我公司未认同过刘光荣、蒋**是我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舒桃系西**泰昆机电经营部的业主。2011年11月3日金*建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凉山州农业局经济适用房工程,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刘**,刘**同时也是四川航天**有限公司在长安廉租房工程施工二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刘**与刘**系弟兄关系,刘**为刘**负责的上述二个工程项目的采购员,金*建司在凉山州农业局经济适用房工程对外的公示牌上载明,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刘**,材料员有蒋**、奉*二人。刘**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2013年6月15日在舒桃经营的机电经营部购买了价值299,267.00元的机电材料,送货单载明的客户为“刘**(农业局工地)”,收货人为蒋**、刘**。收货单中未加盖有任何印章。2014年11月25日刘**向舒桃退回价值8,170.00元的机电材料。舒桃后经与刘**结算,刘**书写了内容为:“欠西**泰昆机电经营部材料款:291,097.00,大写:贰拾玖万壹仟零玖拾柒元”的欠条,该欠条落款处为刘**书写的“此据,欠款人:凉山州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凉山州农业局经济适用房工程负责人:刘**,2014年12月23日”字样。

另查明,自2009年起刘光荣通过金宇建司购买了基本养老保险(刘光荣自己交部分,刘**为其交部分)。本案被上诉人舒*因刘**的另一工地即长安廉租房施工二标段工程也欠付其机电材料货款,现已另案起诉四川航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此案目前在西昌市人民法院审理中。

二审中,被上诉人金宇建司提交以下两组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凉山州建设局建筑业科收条,证据来源于凉山州建设局建管科,证明我公司在农业局经济适用房项目中材料员名为奉洁,而不是上诉人所述的蒋**、刘**。

第二组证据:《竣工验收报告》,证据来源于业主方等多方形成的。证明工程竣工是在2014年1月20日,而上诉人最后一次退货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时间差异大。

以上证据交由上诉人舒桃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

1、对第一组证据,五排一图(公示图)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是认可的,不能因为奉洁是材料员就否认刘光荣、蒋**是金宇建司职工,养老保险名单和对外公示都可印证刘光荣、蒋**是其单位职工。

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即买方是刘**或刘**个人,还是刘**所代表的金**。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刘**是在刘**的指示和安排下在上诉人舒桃处购买机电材料,上诉人舒桃提供的送货单载明客户为刘**(农业局工地),收货人有金**公示在农业局工地的材料员蒋**的签名,可印证刘**所购买的材料用于了金**在凉山州农业局经济适用房工地。而刘**作为金**公示牌上载明的项目经理,向出卖人舒桃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代表金**实施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刘**、刘**及蒋**其行为后果应归属于被上诉人金**。因此可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即上诉人舒桃和被上诉人金**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出卖人的舒桃已履行了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机电材料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有关买卖合同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基本义务的规定,被上诉人金**购买并使用了在舒桃处购买的机电材料,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刘**作为金**凉山州农业局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负责人通过出具欠条的形式已经确认了被上诉人金**所欠上诉人舒桃货款的金额291,097.00元,故上诉人舒桃所主张的由被上诉人金**支付货款291,097.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欠妥,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舒桃货款人民币291,097.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666.00元由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66.00元由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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