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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都春熙支行诉怀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都春熙支行(简称工行春熙支行)诉被告怀小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春熙支行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简称《信用卡合同》),双方被告为购车申请消费贷款130000元,分36期等额还款,以所购本车抵押。签订合同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不按约定归还贷款,原告催促未果。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分期资金及利息73716.01元、分期手续费及滞纳金、超限费(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计至2015年7月14日7472.28元)、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律师代理费)50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川Q***78号北京现代牌汽车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怀**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10日,甲方工行春熙支行与乙方怀**签订《信用卡合同》,甲方工行春熙支行与乙方怀**、抵押物共有人签署《抵押合同》。《信用卡合同》约定:乙方向成都宇**限公司购买总价壹拾捌万伍仟捌佰元、首付伍万伍仟捌佰元的IX35汽车,申请通过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支付购车余款壹拾叁万元;甲方同意在乙方使用工行信用卡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乙方以按月分36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每期偿还4018.45元,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5日前还款,并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乙方应按分期归还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乙方未按约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甲方在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或者乙方资信或财务状况恶化……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甲方实现债权的事件时,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合同履行的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抵押合同》约定,由抵押人怀**将所购车辆向抵押权人工行春熙支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合同后10日内,抵押人应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前述《信用卡章程》“名词定义”规定,“滞纳金”是指贷记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规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的款项,“超限费”是指超额使用信用额度且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支付的款项。“贷记卡计息及费用”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之后,工**支行为怀**发放了牡丹信用卡,怀**使用信用卡向成都宇**限公司刷卡透支支付了购车款13万元。怀**以其所购的川Q***7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BELMBKC78Y115538)为工**支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后怀小*未按期归还透支款、手续费,其付款账户也无相应余额还款,工行春熙支行未能足额扣收已记账款,截至2015年7月14日,还欠分期资金及利息73716.01元。2015年1月8日,工行春熙支行与四川**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5年1月12日,工行春熙支行向四川**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工行春熙支行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工**支行与被告怀**签订《信用卡合同》,以透支方式向怀**发放购车贷款,双方依约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怀**使用透支款后未按约归还分期资金累计超过三期,截至2015年7月14日还欠分期资金及已记账利息73716.01元,工**支行要求怀**全部分期资金及已记账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工**支行已要求一次性清偿分期款项,其仍要求按支付其后的手续费及滞纳金有失公允,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怀**仍占用分期资金及已记账利息,工**支行仍相应的利息逸失,怀**应在2015年7月15日起还清分期款项前的期间,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分期资金是由工**支行审核同意一次性透支使用额度,工**支行主张的超限费,本院不予支持。怀**违约导致本案诉讼,应支付工**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工**支行要求其负担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怀**以其川Q***7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工**支行就其享有信用卡债权对抵押物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怀**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都春熙支行支付透支款项及利息73716.01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14日),并以所欠透支款余额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计至还清为止的利息;

二、被告怀**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熙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原告中国工商**都春熙支行在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有权以被告怀小松所有的川Q***7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都春熙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54元,由被告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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